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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忠前与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前,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李忠前。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沈玲。原告李忠前为与被告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前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忠前诉称:2010年10月下旬,沈玲向李忠前借款。同年10月28日,李忠前从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取款1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交给沈玲。沈玲收到借款后,向李忠前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向李忠前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沈玲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31%)计算的借款利息(截止2012你那2月28日为12420元)。原告李忠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玲于2010年10月28日向李忠前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出具的李忠前的牡丹灵通卡历史帐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李忠前于2010年10月28日从其帐户内取出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玲辩称:借条确实是沈玲所写,但是沈玲没有收到借款。当时沈玲向李忠前借款,李忠前同意借款,但要求沈玲先出具借条。李忠前之后陆陆续续将借款交付给沈玲,但加起来才5万元,沈玲只愿意返还该5万元。当时李忠前与沈玲是恋爱关系,沈玲怕会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所以就没有向李忠前要回借条。沈玲没有向李忠前借15万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沈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李忠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忠前提供的证据1,沈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先出具借条,然后李忠前陆续交给沈玲5万元。本院对李忠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忠前提供的证据2,沈玲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盖章,能够与李忠前提供的借条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沈玲向李忠前借款15万元,当天沈玲向李忠前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此后沈玲至今未向李忠前还款。本院认为:李忠前与沈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玲向李忠前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忠前与沈玲就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李忠前要求沈玲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忠前向法院起诉后,沈玲仍未归还借款。李忠前据此要求沈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玲返还李忠前借款150000元;二、沈玲支付李忠前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忠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李忠前负担124元,沈玲负担1650元。沈玲应负担的1650元案件受理费,李忠前已向本院预交,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忠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