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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罗正功与郭俊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罗正功。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俊喜。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正功与被告郭俊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人民陪审员祝遵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1月19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郭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功诉称,被告欠我钢材款91800元,经多次催要,其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赔偿损失。被告郭俊喜辩称,欠条是张树青书写我签字确认属实,但通过对账,我并不欠原告这么多钢材款,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因建东方水云居国际城3#楼购买原告钢材,2009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9000(含其建丽水明珠楼房购买原告钢材款15000元),由其合伙人兼财务人员张树青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钢材合计金额169000元壹拾陆万玖千元整(其中丽水明珠15000元)用于3#材料款。张树青09.元.16”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上签署了“证明不错郭俊喜2009.元.16”进行确认;加上后来双方认可的由张树青配偶陈玲(亦为被告与张术青合伙体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22800元欠据一张,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1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此收条上面签批了“同意借支郭俊喜”。余款9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与张树青间帐未算清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张树青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付款明细、现金日记账及庭审、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1800元由其合伙人兼财务人员张树青出具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和张树青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现金日记账只能证明其购买原告多少钢材、内部财务已付出了多少钢材款,并不能证明该付出的钢材款就是付给了原告罗正功(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看原告收取被告的每笔钢材款均向被告财务出具了收条,且有被告签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91800元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四十四、六十、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清偿欠原告罗正功的钢材款918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上述赔偿损失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