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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姚成结伙刘叙林(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景观二河边,采用暴力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曾强、赵静的桑达牌手机1部、龙腾牌手机1部及现金4元,共计价值2034元。2.200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姚成伙同刘叙林,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景观二河边,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童建华、张贵湘的海信牌手机1部、CECT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1333元。综上,被告人姚成参与抢劫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336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姚成主动到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强、赵静、童建华、张贵湘的陈述,同案犯刘叙林的供述,证人舒中文、舒美凤、龙凤凰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物证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6)萧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成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