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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河北冶建与案外人万天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承包万天公司60万吨/团球工程生产线建设项目,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宋海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郭鸿志,闫军带领李会军、李付忠、尹文辉、谢伟超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闫军等人以被告名义多次购买使用原告液化气、氧气。2010年12月23日,经结算,闫军以被告河北冶建在万天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武安上团城XXX氧气、已炔、二保气、液化气共合计叁万叁仟叁佰另叁元整’’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闫军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使用原告液化气、氧气等材料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辩称闫军、李会军、闫伟超等人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其与万天公司的承包合同期间,闫军等人在被告该施工现场为被告工作,属被告在万天公司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故被告该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为闫军等人受雇于被告,闫军等人是否得到被告授权,原告不可能知道,但其以被告名义购买使用原告物料,是为了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且闫军等人从原告处所购材料实际用于被告的施工现场,原告有理由相信闫军等人的行为系代理该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33303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闫军自愿负责偿还该工程中所欠原告的货款,属被告与闫军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因未经原告同意,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气体款333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由闫军带领李会军、李付忠、尹文辉、谢伟超等人实际施工,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工作,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属被告在万天公司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闫军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材料使用人闫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是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闫军自愿负责偿还该工程中所欠原告的气体使用费用属债务转移行为,因未经原告同意,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歪曲事实。该案所欠材料款是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谈不上债务转移。XXX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告河北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系事实,该承包《协议书》38.2载明:“承办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材料是由闫军等人用在施工工地上,且闫军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上也明确承认自己是上诉人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时,发包方河北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闫军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故闫军的打条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货款并无不当。闫军虽同意自己偿还本案所涉欠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案系个人欠款,故无需追加闫军为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闫军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