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宋亚丽、宋谋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宋亚丽,宋谋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宋丽萍,女。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丽,女。被告宋谋旺,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萍诉被告宋亚丽、宋谋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两被告曾提出反诉,后因其未缴纳相应反诉费用,故按撤回反诉处理。原告宋丽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司宁、被告宋亚丽、宋谋旺的诉讼代理人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诉称:坐落于本区扬子三村x幢xx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系房改房,于2007年出售给原告。两被告系原告姐姐及姐夫,三年前声称需临时借住诉争房屋,却长期无偿占用该房屋迟迟不愿搬走,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⑴迁出诉争房屋,⑵支付起诉前的房屋使用费6,000元。被告宋亚丽、宋谋旺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已由被告居住多年并装璜。当初,被告将已落实购买权的同一楼幢301室房屋让渡给原告,原告则同意以其名义代被告申请购买诉争房屋,并承诺待房屋两证办完后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两证已办好,但原告拒不变更登记,反而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萍与被告宋亚丽系姐妹关系,被告宋谋旺系宋亚丽的丈夫。2001年,两被告从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扬子公司)分得位于本市龙凤花苑的福利住房,为方便就近上班,同年底,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从扬子公司借得诉争房屋用于居住,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璜。同一时期,原被告先后享受了房改政策,但原告因离婚而未实际感受到受益。2005年底,原告开始占用居住与诉争房屋同一楼幢的301室房屋(下称301室房屋)。2007年9月16日,原告鉴于被告多年来对自己工作生活的关心帮助,也鉴于被告一家已对诉争房屋进行装璜并居住多年的事实,与宋亚丽就购买房屋之事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⑴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以原告本人和被告女儿宋丹的名义,办理和登记购买该房屋必须的各项手续;⑵被告负责缴纳全部房款及一切相关费用;⑶该房屋的两证办完后,在有关规定允许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或产权过户手续,等等。同月18日和同年11月29日,两被告分两次向扬子公司交纳房款合计80,362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与扬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迄今为止,诉争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占有居住。2008年1月26日,原告出资84,456元(每平方均价为1,800元),以其女儿宋某某名义购得其居住的301室房屋。2009年12月10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原被告遂为产权变更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明,301室房屋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存量房(即二手房)形式出售给宋某某,与购买房改房相比,原告须多缴纳各项税费约6,227.94元。原告因离婚后无房,符合扬子公司规定的再次分房条件。以原告名义借用和购买诉争房屋,被告从中起到很大作用,其中购买的具体价格构成为:9.08平方米按房改成本价1,150元/m2计价,其余30.4平方米按房改市场价2,300元/m2计价(每平方均价为2,035.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宁房权证六改字第20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宋谋旺)取款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受“被告经常找她、说她没良心”等逼迫所致。关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双方各持一词:原告提出三个理由,一是买卖,并认为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二是借贷,即原告借用被告的出资,三是赠与,并认为产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提出是置换和让渡购买资格或借名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之初,可能并未想到过确定该协议的性质。对房屋的买卖、赠与或置换,都需要具备财产所有权这一前提,显然,当时原告并不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也无从谈及买卖、赠与或置换;主张借贷,更是强加给双方的一种假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原本有资格购买诉争房屋,但其并未实际购买,而是自愿将购买资格让与被告,正因如此,两被告才得以出资8万余元行购买之实。前述让与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这一让与行为无经济上的对价,所以可比照赠与加以处理。自原告促成这一房屋买卖后,如被告支付完房款并继续长期占有诉争房屋,其赠与标的(购买资格)已完成交付,非法定理由不得撤销或索回。同时,原告还应继续完成相关附随义务,即协助被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总之,原被告应信守合同,原告并非是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其自然不应取得或享有买受该房屋的法律效果,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和支付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