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裁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兴强土地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王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裁字第00803号申请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安康市大桥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局长。被申请人王兴强,男,生于1958年10月10日,住址略,农民。上列当事人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安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日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0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王兴强30日内自行拆除原土木结构房屋后面现浇板房25.6平方米和搭建简易库房20.48平方米。2、责令王兴强30日内自行拆除续建厨房25.32平方米和扩建的遮阳棚18.4平方米。3、王兴强违法占地建筑拆除后,将土地交由金川村二组集体。王兴强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2011)安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王兴强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兴强未自觉拆除违章建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兴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但王兴强未按期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4月5日再次要求被申请人王兴强务必在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经多次给被执行人王兴强做工作,后被执行人王兴强自觉拆除了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的四处违章建筑。故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0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