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芹、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日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范某乙(未入籍)。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致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锁事争吵打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前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2012年,原告范某甲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证人范华昌、李增琴、马小林、杨三林、艾达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