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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阳某甲、阳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退休职工。被告阳某丙,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阳某甲、阳某丙系被告阳某乙的儿子。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兴安镇新兴路193号的两间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两间房屋的来源没有查明,故没有进行判决,建议另行起诉。××××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阳某甲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修建了位于兴安镇新兴路193号房屋一间,另一间系被告阳某丙(阳某甲大哥)修建,一共67.06㎡。1994年8月7日,被告阳某乙、阳某丙、阳某甲(当时在服刑)对家庭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将讼争的两间房屋分给被告阳某甲管业。原告代替被告阳某甲在分房协议书上签名。1994年12月16日,兴安县房管所为被告阳某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一间系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原告应占一半。另一间虽是被告阳某丙修建,但在1994年8月7日,被告阳某丙已将属于自己的这间房屋赠与给了被告阳某甲和原告,而且还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这一间房屋原告也应占一半。现在原告与被告阳某甲的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已离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位于兴安镇新兴街193号(桂房证字第003129号)67.06㎡的两间房屋,原告分占二分之一(即占33.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2011)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某甲结婚的时间,及已离婚的事实。证据②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阳某丙的一间房屋已赠与给原告及被告阳某甲的事实。证据③分房契约。用以此证明被告阳某丙的一间房屋已赠与给了原告及被告阳某甲的事实。被告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乙辩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阳某甲修建一间房屋是1992年5月。对建房时间,有邻居们的证明材料证实。另一间房屋是被告阳某丙赠与给被告阳某甲的,这两间房屋均为被告阳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讼争的两间房屋应属被告阳某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5份。被告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另一间房屋是被告阳某甲婚前修建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①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讼争的两间房屋是属于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不能证明讼争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是婚后修建,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间房屋是属于原告与被告阳某甲婚后修建。分房契约(即赠与协议)也不能证明讼争的另一间房屋是被告阳某丙赠与给被告阳某甲与原告两人,而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被告阳某丙新建的一间房屋(即讼争的另一间房屋)归阳某甲永久管业。表明被告阳某丙将新建的一间房屋赠与给被告阳某甲,而不是赠与给原告与被告阳某甲两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房屋是属于被告阳某甲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证实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提供证言的证人未能到庭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法考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本院作出了(2011)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未对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两间房屋进行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其与被告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两间房屋。对讼争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究竟是被告阳某甲婚前修建,还是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婚后修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讼争的另一间房屋系被告阳某丙修建,1993年8月7日,签订的《分房契约》中被告阳某丙明确表示将其所建的房屋一间赠与给被告阳某甲个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讼争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究竟是被告阳某甲婚前修建,还是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甲婚后修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讼争的另一间房屋系被告阳某丙修建,1993年8月7日,签订的《分房契约》中被告阳某丙明确表示将其所建的房屋一间赠与给被告阳某甲个人。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某丙明确表示赠与给被告阳某甲的一间房屋是属于被告阳某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讼争的两间房屋是属于其与被告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阳某丙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是赠与原告与被告阳某甲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诉要求分割位于兴安镇新兴路193号房屋两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