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4)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米仓,闫铁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丛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靳米仓。被执行人闫铁建。申请执行人靳米仓与被执行人闫铁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1)丛执字第30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