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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阜宁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阜宁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阜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尚雷。被告阜宁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桂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燕以被告阜宁县卫生局未履行为其进行乡村医生注册并发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雷、被告阜宁县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桂华、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原告持有符合2003年8月颁发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书,具有申请注册乡村医生执业的条件,理应发证。但被告一直以红旗村没有成立卫生服务站,个人不能单独申请注册执业以及原告已辞职等为由,拒不给原告注册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阜宁县卫生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注册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申请,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该方面的申请,故不存在不作为。对于原告提出的信访,被告在接到信访材料后,已迅速及时、全面地对其信访意见作出了明确答复。且原告不具有执业的资质,也不符合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条件,不应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注册条件并曾向被告提交注册申请要求被告发放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乡村保健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盐)乡医证字(97253)号;2、阜宁县卫生进修学校结业证书(证书登记字第阜修培95030号);3、阜宁县卫生进修学校结业证书(阜卫)第3000171号;4、村级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聘书(030055);5、红旗村委会聘用证明(2003年12月8日);6、2003年12月19日阜宁报公示;7、红旗村委会证明(2012年2月27日);8、红旗村委会及部分群众代表证明(2012年2月22日);9、红旗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证明(2011年10月19日)。10、2011年10月12日阜宁县卫生局给陈海燕的回复。11、2011年9月27日阜宁县卫生局给陈海燕的回复。12、2011年11月2日被告的答辩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符合注册条件)13、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原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过注册申请,也不符合注册条件,只能证明原告曾进行过信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阜宁县卫生局给陈海燕的回复。2、2003年5月11日陈海燕的陈述材料、03年5月12日阜宁县卫生局的处罚通知。3、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2001)27号文件。4、2003年12月19日的阜宁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提交注册申请,且也不符合注册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注册条件。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被告阜宁县卫生局对全县316个的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评估验收及在岗乡村医生进行统一考试、考核,并对符合标准的村级社区服务站和录用人员进行了公示,2003年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不存在卫生服务站,原告陈海燕也不在录用之列。2011年9月27日原告陈海燕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涉及其编制等问题的反映材料,被告阜宁县卫生局于2011年10月12日对该反映事项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原告陈海燕以被告阜宁县卫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提出申请的证据,行政起诉状中原告也没有提及何时如何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于2003年12月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案被告阜宁县卫生局认为原告陈海燕从没有向其提出过注册申请,但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反映材料其中提及其编制问题,因此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针对原告的反映材料被告在起诉前的2011年10月12日已经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原告不具备执业注册的相关条件,故未给其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因此原告陈海燕认为被告阜宁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之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曹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