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诉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董事长。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诉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 少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