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勇与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肖勇。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琴花。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原告肖勇为与被告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肖勇申请证人田军伟、汪维弟、周德宝、朱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勇起诉称: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肖勇与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9月初,亮佳公司临时雇佣肖勇从事新建厂房的电缆安装工作,工作报酬按时计费即每天按8小时计,每天100元。2010年8月31日晚,肖勇在亮佳公司安装老化台电源电缆线时,意外从高处坠落,造成左右双足损伤。经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破坏等后遗症,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给伤残。肖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亮佳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肖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亮佳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按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9996元(护理时间119天,按84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按2010年的标准每年27359元,计算20年的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97元(按2010年的标准每年8390元,父亲64岁、母亲63岁、女儿12岁和8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311847元。庭审中,肖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亮佳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按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9996元(护理时间119天,按84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的30%)、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3.40元(按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父亲64岁、母亲63岁、女儿12岁和8岁,各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301205.40元。肖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一份,证明肖勇受伤后的诊疗经过;2、亮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亮佳公司承诺处理肖勇受伤事宜;3、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肖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病情证明单四份,证明肖勇因伤休息的事实;5、肖勇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肖勇长期在杭州工作;6、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一份,证明肖勇长期在杭州工作;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肖勇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8、杭州市公安局半山派出所的查询信息一份和杭州市公安局康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肖勇长期在杭州居住生活;9、户口簿,忠县三汇镇罗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和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肖勇有被扶养人父亲、母亲和两个女儿需要扶养的事实;10、肖勇申请证人田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石黄镇割漆村一组23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天都城万乐村2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从事木工工作)出庭作证,证实:肖勇叫田某一起到亮佳公司进行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厂里的电缆线路安装。肖勇按每天100元给田某报酬。工作是2009年开始的,到肖勇受伤后不久就结束;11、做工的清单一份,证明肖勇在亮佳公司是做零工的性质,不是承揽。亮佳公司答辩称:一、亮佳公司与肖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肖勇是承揽亮佳公司新建厂房的电缆安装工程,也不存在工作报酬为每天100元的事实。肖勇主张的是雇佣关系,但亮佳公司与肖通之间缺乏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亮佳公司是独立核算、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然人,其与自然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亮佳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只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肖勇受伤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肖勇与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亮佳公司与肖勇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资格。二、肖勇受伤并非是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而是肖勇在承揽施工时,违反操作规范带电施工,导致电线爆出火花,肖勇处置不当,选择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才导致其双足受伤。肖勇作为智力正常的电工,本应切断电源进行拉线工作,在发生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从这么高的梯子上跳下来会导致受伤。所以肖勇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此外,肖勇双足以前已经受过伤,在伤势未愈合的情况下,肖勇仍然登高作业,显然导致再次受伤是肖勇自身的过错所致。三、肖勇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肖勇在受伤后没有按照医嘱进行针对性治疗和必要的休养,从而导致肖勇伤势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急剧恶化。肖勇受伤后没有进行积极、有效治疗是导致其双足构成八级伤残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肖勇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误工费,依据肖勇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开具的病休时间为8周,计56天,按2010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为4702.47元。2、护理费,虽然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限为17周,但肖勇自认病假三个月之后即回公司上班,故护理期限就为9月至11月计91天。按2010年度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219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533元。3、营养费因为缺乏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结论,该诉请求缺乏依据。4、残疾赔偿金,肖勇系农村居民,故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我均纯每年11303元,计6781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勇主张其父母享有的抚养费证据不够充分,而目前能够证明女儿的抚养费为20136元。结合肖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肖勇实际伤残损失为人民币114689.47元。亮佳公司认为肖勇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提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肖勇的诉讼请求。亮佳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肖勇受伤后曾以与亮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亮佳公司按工伤待遇对肖勇进行赔偿。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肖勇系承揽亮佳公司新建厂房电缆线安装工程,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2、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向肖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肖勇的脚在此前就已经受过伤;(2)肖勇自认受伤后仅病休了三个月,2010年12月即正常上班;(3)肖勇自认由肖勇自己核算工时,结算款项,从而证明肖勇与亮佳公司是承揽关系。3、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向亮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肖勇的脚以前就受过伤;(2)此次受伤系肖勇违反操作规范带电作业,而且紧急避不当,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才导致受伤;(3)亮佳公司曾交付肖勇3000元人民币用于手术治疗,但肖勇既没有动手术,也没有住院治疗;(4)肖勇与亮佳公司系承揽关系,施工时间由肖勇自主决定安排,并且雇佣其他人一起施工。4、李小鹏和朱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和杭州奇鹏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肖勇此前曾多次承揽其他企业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5、肖勇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肖勇早在2010年2月被医院诊断为脚伤骨折,从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肖勇一直在医院治疗。肖勇此前已经脚伤骨折存在的事实,并且医院要求肖勇休息而肖勇没有休息。(2)2010年8月31日,肖勇再次遭受脚部受伤后,医院要求肖勇住院治疗,但肖勇拒绝。同时医院建议肖勇施行手术,但肖勇没有进行手术。从而证明因肖勇没有进行及时、有效治疗才导致伤势恶化。6、忠县三汇镇罗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肖勇还有一个成年的姐姐XX,肖勇不是其父母唯一的赡养人。7、亮佳公司申请证人汪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呼汪组41号,公民身份号码××,是亮佳公司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出庭作证,证实:肖勇承包过亮佳公司的电缆线安装劳务工程。肖勇施工的时间都是肖勇自己自主安排的,厂里不过问的。肖勇来施工都是晚上或者厂休日。工具都是肖勇自备的。肖勇平时施工还带着他表弟一起做。肖勇受伤后,都是他表弟来干活的。肖勇的工程款18000元,亮佳公司已结给肖勇了。肖勇受伤,汪某在现场。当时肖勇在梯子上拉电缆线,周某帮他扶着梯子,突然电线爆出火花,肖勇情急之下就自己从梯子上跳了下来受伤的。8、亮佳公司申请证人周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7组沾驾桥西4号,公民身份号码××。现在酒吧工作)出庭作证,证实:周某曾在亮佳公司工作过。因肖勇承包了亮佳公司老厂房的拆线以及新厂房的电线安装工程,认识了肖勇。亮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的丈夫曾关照周某,在肖勇承包厂里电线安装的工程时,如果肖勇施工需要厂里配合,应配合一下。事实上,肖勇施工需要搬材料,扶梯子,都去帮他的。2010年8月31日晚上出事故时,也是周某帮肖勇扶着梯子的。肖勇当时是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在康桥上班,亮佳公司的施工时间是肖勇自己安排的。肖勇是休息时间到厂里施工的,一般都是晚上和双休日。肖勇施工时都带着他表弟。2010年上半年肖勇的脚受过一次伤,余下的活都是他表弟干的,2010年8月31日肖勇又受伤后,余下的活也是他表弟干的。2010年8月31日晚,肖勇在梯子上拉电线,没有关电源,结果电线爆出火花,肖勇一慌,就自己从梯子上跳了下来,不是自己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的。亮佳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7组卧龙浜37号,公民身份号码××,曾开办过一个节能灯线路板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出庭作证,证实:朱某开厂时将线路板机器的改装包给肖勇做。当时工作时间都是肖勇自己安排的,工具也是肖勇自己带的。也曾听说过其他企业节能灯企业都有业务包给肖勇做的。包括杭州奇鹏电器有限公司的李小鹏和亮佳公司的业务也都是包给肖勇做的。经开放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1、病历本,亮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承诺书,亮佳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亮佳公司同意到劳动保障部门与肖勇协商处理其受伤事宜,不能证明亮佳公司对肖勇受伤存在过错或承诺赔偿肖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亮佳公司的意见成立,该承诺书仅能证明亮佳公司与肖勇一起到劳动保障站进行协商处理肖勇受伤的事,不能证明亮佳公司同意对肖勇的损失进行赔偿;3、浙江绿城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亮佳公司认为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的异议,该意见书系肖勇单方面申请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果,不属于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被采信。本院确认亮佳公司虽然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该意见书是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病情证明,亮佳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病休期限只有7周。本院确认该病情证明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亮佳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肖勇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本院确认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鉴定费票据,亮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票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7、半山派出所的查询信息和康桥派出所的证明,亮佳公司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肖勇曾经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袁家村100号和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村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住所就是肖勇的经常居住地。本院确认查询信息和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8、罗岭村村委会和三汇派出所的证明,亮佳公司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不能确认肖勇是肖家荣、谢登凡夫妇唯一的子女,该证据只能证明肖勇与肖家荣、谢登凡系父母子女关系,罗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村委会无法证明肖勇父母亲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确认该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9、证人田某的证言,亮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人田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0、做工清单,亮佳公司认为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但结算给肖勇的工程款是18000元,钱已全部付清。本院确认该清单只能证明肖勇为亮佳公司做工应得的报酬数额,不能证明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承揽的关系。11、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肖勇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这是相当于一个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这个单位的性质也不清楚。肖勇和亮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确认的,但是肖勇和亮佳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是不成立的;本院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仅能证明肖勇曾向该委员会投诉,要求亮佳公司对肖勇按工伤进行赔偿,该委员会告知肖勇,其与亮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2、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肖勇所作的笔录,肖勇认为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方式也说得很清楚,在完成工作后,由肖勇统计工时,由亮佳公司给付报酬,所以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是雇佣的关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沈某所作的笔录,肖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沈某的笔录的内容大部分不是事实,报酬的结算方式和肖勇受伤的过程都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对肖勇和沈某所作的笔录保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3、李小鹏和朱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肖勇认为这个证明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下面又是个人李小鹏的签字,应该由李小鹏出庭作证来证明上面的内容,杭州奇鹏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肖勇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是事实,但是都是按照工时结算报酬的,肖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本院确认李小鹏和朱某的证明,只能证明肖勇为其他企业提供过劳务,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4、肖勇的病历本,肖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肖勇此前脚确实受过伤,但是那次受伤也是为亮佳公司工作时发生的,而且经过治疗,已经治愈了,且与本案无关。肖勇没有施行手术,也是由于亮佳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确认该病历本是肖勇在诉讼中提供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5、罗岭村村委会的证明,肖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肖勇确实有一个姐姐,但是姐姐已经出嫁,对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了。16、证人汪某、周某、朱某的证言,肖勇认为大部分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汪某、周某两位证人是亮佳公司的员工,第三位证人朱某与亮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之间的私人关系很好。所以,他们的证言客观性值得怀疑。汪某说厂房正常的施工计划都没有,这是不正常的。工作时间如果由肖勇来安排,这个是不合理的。所以,这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肖勇当时受伤是因为梯子不稳,从梯子滑落下来的,不是肖勇自己跳下来的。关于证人所说肖勇自带工具的问题,肖勇作为电工,带了一些简单的工具是很正常的。汪某、周某两位证人也参与了拉线的工作,所以,是亮佳公司的员工与肖勇一起完成工作的,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本院确认证人汪某、周某、朱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肖勇、亮佳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肖勇与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认自2007年4月26日起到2012年4月25日止,杭州龙升电器有限公司聘用肖勇为其员工。2009年9月初,亮佳公司因搬迁新厂房,将新厂房的电缆安装的工作交由肖勇完成。肖勇利用厂休日和晚上时间,到亮佳公司从事电缆安装工作,有时肖勇还叫田某一起到亮佳公司安装电缆。2010年8月31日晚上,肖勇在亮佳公司安装老化台电源电缆线时,因操作过程中,电线意外产生火花,致使肖勇梯子上摔下,造成左右双足损伤。经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破坏。后肖勇与亮佳公司对肖勇所做的工作,按每天8小时1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亮佳公司共付给肖勇报酬18000元。2012年2月,肖勇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投诉,要求亮佳公司按工伤进行赔偿。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核实后认为,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6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肖勇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浙绿医司(2012)唾弃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肖勇于2010年8月31日因高坠致伤:造成左、右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后缘骨折,左、右双侧足弓塌陷等,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破坏等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伤后评定护理期限十七周为宜。肖勇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肖勇以其与亮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亮佳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01205.40元。亮佳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与肖勇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且肖勇自己未规范操作和避险不当造成损害的,不同意进行赔偿。庭审中,本院曾向肖勇释明,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肖勇仍坚持以其与亮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亮佳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另查明,肖勇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的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本院认为,雇用关系是在一定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承担雇主指派的任何任务,作为受雇人员来说,在如何做工作上没有自己的自主权。而在本案中,肖勇只要完成亮佳公司厂房的电缆安装等工作即可,至于是肖勇一个做还是请其他人一起做都肖勇的事,事实上,肖勇也请了田维军与其一起做。因此,肖勇与亮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肖勇要求按亮佳公司按照雇佣关系对肖勇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原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