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特别是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吕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新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吕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8年8月1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主张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吕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