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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婧与冯卫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冯卫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陈婧,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念平,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红,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婧诉被告冯卫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念平与被告冯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座落在湛江市解放西路31号的海丰花园A栋铺面182.89平方米,B栋铺面306平方米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全部属于原告一方所有,属原告个人财产,并由被告交给原告。截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收到租金1389672.90元,并陆续交付1289672.9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给原告。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为结清上述未付款项,双方订立一份《声明书》,并在湛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码:(2012)粤湛粤西第000195号)。被告再次确认上述租金,全部属原告一方所有,合法有效以及约定在2012年1月13日前付清,往后每年度租金分两期支付。现被告对自己的声明内容反悔,已超过约定的时间,继续拒绝支付其所欠原告10万元的支付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女儿,其应给我10万元的赡养费,我不需要其协助出国,故反悔不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伤害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母女关系。2004年6月22日,原告的父母双方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04)湛开发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被告得予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取得湛江市解放西路31号的海丰花园A栋铺面182.89平方米,B栋铺面306平方米,A栋二层按铺面435平方米的房产。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其前夫陈伟清不能在澳大利亚照顾原告,原告确仍有必要由被告另外给予以补偿,才能保证原告在澳大利亚读书、生活和今后顺利解决工作的问题。被告将座落于湛江市解放西路31号的海丰花园A栋铺面182.89平方米,B栋铺面306平方米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全部属于原告一方所有(属原告个人财产),并由被告交给原告。被告申请到澳大利亚生活时,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为被告提供经济担保),由此在澳大利亚生活的相关费用,先由原告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述租金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物业出租的租金陆续支付给原告,至2011年12月15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1289672.9元。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声明书》,再次确认被告上述商铺出租产生的租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至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共收到租金1389672.9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在2012年1月13日前,被告结清尚欠原告的100000元。该《声明书》在湛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码(2012)粤湛粤西第000195号】。2012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的100000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和《声明书》是被告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被告赠与给原告的财产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其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伤害了被告,而拒绝支付100000元,却未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陈婧。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吴保文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