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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对我辱骂后又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65.1元。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妹妹刘某系被告的弟媳。2011年9月26日上午,刘某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原告得知后即前去寻找其妹。在高老家信用社门口原告遇见被告之母郑某某,因原告和郑某某说话的声音较大,被在附近卸砖的被告听到,被告遂走过来,原、被告见面即开始相互对骂,继而相互厮打,后被郑某某劝阻,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并于同年10月4日和10月6日对被伤牙齿进行烤瓷冠修复,共支出治疗费1075.10元,交通费30元。受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的委托,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某某所损伤部位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点,造成牙齿折断和部分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支伤情鉴定费260元。2011年9月29日,单县公安局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单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相关材料复印件、单县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费收据及车票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为家务事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见面后即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原告致被告轻微伤,对此纠纷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65.1元,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