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贞芳与叶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贞芳,叶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袁贞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5********),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菊(系原告妻子),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翠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袁贞芳诉被告叶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翠金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翠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贞芳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作本金予以扣除,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叶翠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叶翠金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袁贞芳人民币伍万元正”。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翠金应归还原告袁贞芳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