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乃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明,农民,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明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明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华家江路*号朱某暂住房,寻找其前妻祝某未果,遂持刀砍击与其有过节的朱某头、肩等部位,致朱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短信息照片、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