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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务工时相识,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与第三人协商收养一子,后第三人反悔,不将其子交与原、被告收养,致被告一气之下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0年7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因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与第三人协商收养一子,后第三人反悔,不将其子交与原、被告收养,致被告一气之下于2007年2月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参宝乡白岩村村委会证明、曾维成(被告哥哥)的证言、黄开桃、黄开道、黄宗清的证言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2月因生活琐事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仍无下落,造成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代理审判员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匡光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卫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