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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郁老虎与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老虎,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郁老虎。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停车场旁。法定代表人:赵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郁老虎诉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爱荣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老虎诉称: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赵爱荣,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主要项目包括:陶庄柳溪花苑商住小区1-6#楼工程、陶庄雅苑商务楼工程。鉴于项目预期盈利佳、原告愿意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于2008年8月31日就投资款事宜订立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甲方的签字栏由法定代表人赵爱荣和股东王峰二人签字,协议书正文明确由乙方投资壹佰伍拾万圆整,作投资房地产。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将上述投资款交清,由王峰具收。后在原告过问投资款事宜时,王峰在2010年7月31日又手书一份《协议》确认:原告投资壹佰伍拾万元,投入嘉善陶庄雅苑商务楼工程,此款已投入王峰股份中,占10%股份,按比例分配。另外,原来所写一张壹佰伍拾万元作废。此后,王峰及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代补办投资手续,也没有向原告依法交付上述投资款产生的收益。为此,至2011年9月27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峰达成协议明确: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投入公司的150万元为投资款,占王峰股份的10%股份,盈亏按比例分配;原告所占的股份从属于王峰为公司隐名股东。但是由于王峰涉嫌经济犯罪一直被司法机关羁押中,且即将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无法履行上述投资合同的义务;还有,王峰利用公司高管滥用权力以借款形式挪用巨额资金侵害公司及投资人的利益(详见有关案件材料)。故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峰之间的投资于公司的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公司已经知悉,且已经被认定为有效。因当前已经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依法可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依据公司法精神可以由公司决议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列明原告为登记股东,以保护原告的投资利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王峰之间的投资于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列明原告为登记股东,或者由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峰返还投资款1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一被告王峰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嘉宝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列为股东,占公司30%的股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这份协议是属于投资意向,因原告至今尚未将150万元投入到嘉宝公司的帐户,因此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如已交清请原告提供交款凭证。原告称原告是嘉宝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如成为隐名股东,其基本条件是要将股份的投资款以实际投入到公司的帐户为准。原告称是从属于王峰,为嘉宝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主张,因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要经过法律程序的,因原告将王峰的股份转让尚未经过法律程序,因为转让无效,原告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原告所述的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现在原告提出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应当以公司法调整,性质属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调整,不能按照本案原告和王峰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因为在2011年9月27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王峰达成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参加调解,事后当事人及法院均没有通知被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有对内和对外的转让。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接到法院送达的本案的应诉通知,由占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表决了并作出决议,本案原告没有向本公司投入任何钱款,因此不同意本案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请求。原告郁老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爱荣。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08年8月31日投资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2011)嘉善商初字第651号案卷)一份,证明根据该份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投资150万元,签订投资协议书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爱荣代表公司签字的,这份投资协议书反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是知晓原告投资事宜的。被告认为在2008年8月31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至今为止尚未将投资款150万元到位,这份协议书仅是意向,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缴款义务,对该份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0年7月31日协议复印件(来源于(2011)嘉善商初字第651号案卷)一份,证明原告投资150万元最终是列入王峰股份中,占10%股份,盈亏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原告与王峰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份协议尚未通过被告的全体股东确认,因此对被告的其他股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定手续,不能证明或者成为被告的法定股东;原告和王峰所签订的协议以嘉宝公司股东为基础是无效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王峰已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1)嘉善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来源于(2011)嘉善商初字第651号案卷)一份3页,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投入被告嘉宝公司150万元投资款,盈亏按比例进行分配,占王峰股份10%,原告的股份从属于王峰的股份,属被告嘉宝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异议。1、这份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嘉宝公司没有效力;2、这份调解书中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中的原告将150万元投入在被告嘉宝公司,所以对调解协议列明的第一项内容我们有异议;3、对这份调解协议列明的第二项有异议,因为第二项的调解内容为确认原告为被告嘉宝公司的隐名股东是错误的,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公章)一份6页,证明被告嘉宝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内容包括由王峰出资额165万元,占注册资本33.3%,有关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章程的第九条、第十条),章程规定了被告嘉宝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章程的第十二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份被告公司章程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嘉善县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明细复印件一份12页(加盖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公章),证明:1、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嘉宝公司是盈利的;2、其他应收款明细中涉及到由股东王峰以及股东张雄与嘉宝公司之间存在的欠款,这点内容证明本案被告王峰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审计报告只针对被告公司所有的股东,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关于应收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11)嘉善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嘉善商初字第617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来源于(2011)嘉善商初字第617号案卷)各一份,判决书明确王峰向被告嘉宝公司借款110万元,被判令在指定期限内归还,该判决书也反映了王峰实际抽逃了在被告嘉宝公司的实际出资,王峰在嘉宝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已经被法院所冻结。被告质证如下:1、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这份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王峰的股份自己已经拿掉了50万元,并且尚欠被告嘉宝公司110万元,这恰恰证明王峰的股份不可能转让给本案原告;3、对于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嘉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012年3月17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将150万元投资款投入到被告嘉宝公司,故公司不认可他的股东身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议中所说明的第一条内容需要说明,因为本案中原告是实际出资人,是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投款,实际上本案原告当时投款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荣是知道的。对这份决议中记载股东王峰涉及经济犯罪,羁押于嵊泗看守所原告对此是予以确认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人为滕文明、王峰、张雄、赵爱荣四人,王峰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法定代表人为赵爱荣,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08年8月31日,赵爱荣、王峰作为甲方嘉宝公司代表与乙方郁老虎即本案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兹于甲、乙双方的友好关系,乙方投资壹佰伍拾万圆整。作为投资房地产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三人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7月31日,王峰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的150万元已投入王峰的股份中,占10%股份,该协议出具前王峰未将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被告的其他股东。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王峰(郁老虎诉王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1)嘉善商初字第651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民事调解书载明:1、郁老虎、王峰确认郁老虎于2008年8月31日投入嘉宝公司的150万元为投资款,占王峰股份的10%,盈亏按比例分配;2、郁老虎所占的股份从属于王峰,为嘉宝公司隐名股东。双方在调解前未将调解内容书面告知被告的其他股东。被告在收到本案副本后,于2012年3月17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不同意郁老虎成为嘉宝公司的股东,股东会决议由到会股东赵爱荣、滕文明、张雄签字。原告陈述150万元已交给王峰,但交付的确切时间、地点和方式,因时间较长,已无法详细说明。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嘉宝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投资协议书未明确原告投资的性质,原告也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以外的人,虽然已将150万元交付被告股东王峰,原告与王峰也约定原告所占的股份从属于王峰,占王峰股份的10%,为被告的隐名股东,但是王峰未将其对外转让出资事宜书面通知被告的其他股东,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向原告转让出资的行为不符合被告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将其列为股东、占公司30%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老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郁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