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与张美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张美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林。委托代理人金红梅。被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美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金红梅,被告张美兰及代理人韩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美兰系其员工。2010年12月16日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负伤,曾住院治疗二月余,但迟迟不来上班。2011年12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类费用30497.24元。原告不服,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各5000元,仅凭被告自诉无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7个月过长,且只有被告补办的诊断证明书为依据,缺乏真实性。原告请求重新核定应支付给被告工伤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张美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5日止等内容。2010年12月16日,被告在定型车间操作过程中,右手受伤。2011年3月10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6天,于2011年8月复工。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2210.12元/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中部分费用已由原告领取。2011年12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4997.24元等事项。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清单,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处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其余项目需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47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个月工资,标准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5106元,被告要求按5000元计算,低于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47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2月19日起,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兰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美兰停工留薪期工资1547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合计20470.84元,除已支付4500元,余款15970.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美兰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