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张同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发,农民,家住遵义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发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同发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西门口乘坐8路公交车,当车将行至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时,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的火车票1张、列车时刻表2张。同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同发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西门口公交站牌,利用上车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一女子的粉红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同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同发辩称,2012年1月1日其没有盗窃火车票和列车时刻表,被查获的火车票1张是其捡到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同发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西门口公交站台,利用上车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一女子的粉红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元),后被抓获。案发后,上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社区保安大队的队员。2012年1月1日下午14点多,其和罗某巡逻至商都西门口公交车站时,其看到一名三十岁左右背着一个包的男子,可以上车却故意不上车,其就和罗某盯着这个男子。这时来了三辆公交车,那男子跟在一名穿红衣服女子的后面,从最后一辆公交车的后门往上挤,那男子挤了几下就马上回来了。他走后,其看到那女子的包被划开了,其和罗某就跟着那男子。那男子到商都西门旁一棚子里,其和罗某看到那男子拿出一个粉红色的包,从包里拿出钱放在自己的包里。罗某就马上上去抓那男子,那男子就把粉红色的包扔在地上,其也上前去抓那男子。后其就打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将那男子带至派出所。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的便衣保安。2012年1月1日下午,其和刘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西门的公交车站反扒。其看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可以上车却故意不上车,其两人就跟着那男子。后那男子尾随一名穿红色滑雪衫的女子往8路公交车上挤,那男子用自己的包挡住别人的视线,手伸到女子的背包里。大约一分钟时间,那男子就退出来,跑到旁边去了。其和刘某就追上去,那男子跑到商都旁的一个地摊处,从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拿出一叠钱放入自己的包内。其和刘某就从后面将那男子抓住,那男子将粉红色的包扔在地上。后其二人就打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将那男子带至派出所。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慈溪市商都西侧公交车站旁的好孩子儿童用品店内帮忙卖东西的。2012年1月1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其站在店门口附近,突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看到有两个人在抓一个人,其就过去看,看到两个人把一个年轻人抓住了,那个年轻人把一个粉色钱包扔在地上。没多久,警察过来把那年轻人带走了。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同发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并查扣了粉红色钱包、刀片等物。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6.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同发于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接社区保安报警,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西门公交车站旁抓获涉嫌盗窃的张同发。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同发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同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月1日在慈溪市商都旁挤8路公交车时,窃得一女子的粉红色钱包一个,但包内没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同发于2012年1月1日12时许扒窃石某的火车票1张及列车时刻表2张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同发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同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作案用工具刀片二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刀片二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