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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9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庆、吴选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1996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1997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再婚,被告胡某某系初婚。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好,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1996年5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角孽吵架,次日被告胡某某擅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97年3月27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于1997年7月18日以(1997)泸纳大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曾某某也离家外出,原、被告间均无联系。2007年,原告回家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曾向被告的父亲、亲戚、村社干部多方询问被告胡某某去向未果。2011年10月,原告再次回家查寻被告胡某某的下落,被告之母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均证明被告自1996年5月外出至今没有音讯。2012年1月6日,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原、被告的结婚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和婚姻登记关系;2、(1995)纳法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某某系再婚,女儿邓梅由前夫邓生玉抚养;3、(1997)泸纳大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4、大渡口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昌海、张德树(被告之母)、蒋建成、龙兴方、于敬学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讯,下落不明。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德树(被告之母)的证人证言,证明胡某某下落不明已达十五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多月,被告胡某某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故意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查询也无音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长达15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长达15年,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