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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船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九站街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某某,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九站街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中午,因给安某(已判刑)打电话向其索要以前为他做牌匾时的欠款,安某等人到本市船营区众安居将汪某某殴打。同日零时许,汪某某与其弟弟汪某某、亲属孙某某等人喝酒时,又打电话向安某要钱,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叫嚣殴斗。次日1时许,安某纠集白某某、郭某(均已判刑)和李某某、殷某某、贾某(均外逃)携带砍刀、铁棒驱车赶到众安居门前,与在此等候的汪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汪某某手持角铁将白某某头部打伤,致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将贾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白某某、郭某和李某某、殷某某、贾某分别用砍刀、铁棒等将汪某某头部、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等人手持角铁、木棒将对方的本田轿车吉B139**机器盖子、前、后风挡玻璃等处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9429元。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贾某、郭某、李某某、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霍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认为汪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本身就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砸车行为本身也是斗殴行为。被告人汪某某砸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清。因此,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又系主动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孙某某和汪某某的详细住址,协助公安机关积极规劝两名同案自首,应当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安发犯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辆本田轿车被砸致部分损坏,其主观上只有殴斗一个故意,砸车行为是殴斗的一部分,不应将聚众斗殴行为定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受互殴对方驾车撞人的激发而引发,未与对方发生人身的直接接触,未造成人身伤害,其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知罪悔罪,又系自首。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定性准确。辩护人认为,此案是因安某无理拖欠工程款引发的,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汪某某没有实施具体斗殴行为,无前科劣迹,又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与汪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多年,此前汪某某给安某装修牌匾,二人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月30日汪某某找到名叫“大吉”的人向安某要钱,安某给汪某某打电话说咱俩的事没必要找别人,安某某对汪某某产生不满,当日中午和朋友在本市船营区众安居找到汪某某后打了汪某某。当晚某某山与其弟汪某某及工人孙某某等人在众安居工地喝酒过程中,汪某某又多次给安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再次发生争吵并叫号殴斗。被告人汪某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等人持木方、角钢,安某(已判刑)打电话纠集白某某、郭某(均已判刑)和李某某、殷某某、贾某(均外逃)携带砍刀、铁棒驱车赶到众安居门前,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见安某驾驶车辆奔汪某某开去,二人分别持角铁、木方砸安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吉B139**号小轿车,造成小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等处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9429元。二人逃离现场时,白某某、郭某、李某某、殷某某、贾某等人下车追赶被告人汪某某双方发生殴斗,汪某某手持角铁将白某某头部打伤,致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将贾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白某某、郭某和李某某、殷某某、贾某分别用砍刀、铁棒等将汪某某头部、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7日安某、白某某、贾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对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医院门诊病历、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损伤照片、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A0093、A010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某头部外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汪某某头部刀砍伤,肩背部刀砍伤构成轻伤。贾某头外伤为轻微伤。2、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0)第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吉B139**本田雅阁HG7230型车损为人民币9429元。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郭某、胖某在龙潭悦达假日酒店413住。2010年1月30日半夜胖某接安某电话让上众安居,我们上了胖某开的车,并往车上装了两根铁棒。在路上,我问胖某什么事,胖某说有人给安某打电话,要打折他的腿,约在众安居打仗。我们来到北山加油站看见安某车在那等着,我们车就停在安某车的左侧,安某车上的人送过来两把砍刀,放在后座上了,我记不清是谁送的。我们就先走了,到众安居我们车没看着人就掉头回来,我们回头看有六、七个人开始砸安某的车,我们在众安居门口下车,当时我拿木棒,胖某拿铁棒,郭某拿砍刀,我看见对方拿东西很长,我又把木棒换成砍刀。这时,我们车的前挡风被一个人打碎了,我、郭某去追这个人。郭某在我前面追,这个男的拿角铁回头打郭某一下,郭某把角铁抓住,并砍了这男的一刀,这个男的倒地后爬起来又跑,我追上去,这个男的回手给我一角铁,打在我额头上。这个男的跑到落马湖门口就被抓住了。我们把这个男的装在皮卡车上时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和贾某就上医院了。我拿刀,胖某拿铁棒,郭某某拿刀。安某车上有安某、小锁、贾某。我砍这男的后背,我就看见郭某也砍这个男的后背一刀。我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我对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我、安某、小锁(殷某某)我们三个在江南吃完饭,安某接个电话,我们就到了众安居,安某给老汪打电话问在哪,老汪和另一个人出来,我和安某下车,安某问老汪什么意思,而后打老汪一下,我上去也打老汪一下,我们就走了。2010年1月31日凌晨,安某给小锁打电话说白天那个人要打仗。而后安某开车到延安街接我和小锁。安某又联系李某某一起到的众安居。李某某开白色客货两用车,他们车里三个人,李某某、白某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我拿了一根铁棒。我们到众安居后,看见老汪,安某开车奔他去了,这时对方5-6个人开始用角铁、菜刀等物品砸车,安某开车转弯,过一会儿客货两用车来了,我们同时下车把对方打散了,这时李某某抓住一个人放倒后,我们大家一起过去打这个人。我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我对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5、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德胜路众安居门前我们和曾经给我加工过广告牌的“老汪”那伙人打起来了。一年前老汪给我加工过广告牌,由于他给我加工的广告牌质量不行,我就扣留他2000元工钱,他向我要过这个钱,我没有给他。2010年1月30日中午老汪委托一个叫“大吉”的人给我打电话要这2000元,我就对“大吉”说:他把广告牌给做的那样,我能给他钱吗。我和贾某午饭后回到众安居碰见了老汪,贾某就推了老汪两下,我就给拉来了,我对老汪说:“你把广告牌给我做的那样我能把钱给你吗,”老汪也没有说什么,我们双方就都走了。当天晚上12时30分左右,老汪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众安居)。我说:“那你等着,我过去”。我在去众安居的路上,众安居保安给我打电话,让我别过去,并说老汪他们都喝了不少酒,要打我。我考虑老汪不敢打我,所以我就过去了。我给白某某、贾某打了电话,让他们陪我一起去。我开车接贾某某和殷某某,白某某和李某某、郭某三人自己开双排座汽车也往众安居这边来。我们到众安居后,我让他们先等我,我先过去看看。我开车到众安居门前(贾某、殷某某在我的车上)看见了老汪在那站着,我开车就过去了,这时不知从哪出来的人砸我车,我没躲开,车撞墙上了,车的风挡玻璃被砸碎了。这时,白某某他们就开车过来了,那伙人把白某某的车也给砸了,我们的两辆车被砸后,我们车上的六个人就都下车了,砸车的那伙人跑我们追,一个砸车的人往众安居院里跑,我追,保安把我拉住了,并把众安居的大门给关上了,我看没有追上,我就往德胜路西边走,我们的人在那追上了一个砸车的人,我到那一看地上躺了一个人(是对方的人),我扒拉一下这个人他也不动弹,我们把这个人抬上车把车开到了北山派出所。砸车的那伙人我不认识,具体什么体貌特征我也没有看清。我们带两把刀、一根铁棒子,对方可能拿的是刀和铁棒子。谁打的谁我也没有看见,因为我们向几个方向追砸车的人,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我没有打着别人。铁棒子是李某某在来众安居之前在宾馆带来的。我们这方某某铭头部伤了,贾某头部也伤了。对方有一个伤了(就是我们给他送到派出所的这个人伤了,头部伤了)。我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我对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李某某、白某某当时在江北悦达假日酒店住。2010年1月30日晚12时左右,李某某接安某电话后说安某有事。我们三个人往李某某开的白色皮卡车上装了两根铁管一起去众安居。在北山加油站看见安某,安某说要打仗,当时安某开一辆墨绿色本田,我们车在前面,到安某厂子我拿一个白色编织袋,里有砍刀和其他打仗用的东西。我们车到众安居门前看见有人追着砸安某的车,我们车开过去后,我刚要下车就过来两男的,其中一个就用角铁砸我们前风挡玻璃,把前挡风玻璃砸碎了,我就奔他去,他打了我一角铁,我砍了他一刀,他又打了我一角铁,打我头部把我打倒了,这个男的就跑,白某某上来追这个男的,我起来追别人,一个也没追上,后来在落马湖门口我看见有一个人躺着,我们人都在那,我和小锁就把这个男的抬到皮卡车上,有人说警察来了,我打车就回酒店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零时,我和郭某还有白某某正在宾馆呢,安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把我的腿掰折”,让我和他去看看,意思是打仗。郭某就在宾馆里拿了两根铁管放在我车里,我开车和郭某、白某某三个人向众安居走,走到了船营交警附近时安某就在那等着我们呢。安某开了一辆广本轿车,他的车里有安某和小锁子、贾某。安某就对我说“他们来了不少人呢,看看能不能和他们唠唠”,我说“对方那么多人咱们也得准备点家什”,白某某说“安某厂子里有刀”,我就开车和郭某、白某某到安某的厂子里,白某某跳进厂子院内取了两把片刀(用白色的编织袋子包着)就放在了我的车里,我们就开车到了众安居附近,我看见安某的车停在众安居门前,我就把车调过头停下了,这时,我就看见在众安居对面的楼里跑出了一帮人(就是和我们打仗的那伙人)能有六、七个人奔安某的车去了,到那就开始砸车,安某开车在原地转,这时我就开车过去了。我把车停在了安某车的跟前,没等我下车呢,那伙人中的两三个人就奔我车来,把我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这时,我们车上的三个人就下车了,我到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铁管,白某某、郭某他俩各拿了一把片刀就奔砸我们车的那伙人去了,对方有三个人就往德胜路东面跑,我和小锁子就在后面追,追了有30米左右也没有追上,我和小锁子看没有追上就往回返,到了众安居门前保安就对我俩说“有人报警了,警察来了”,这时,我看见我们的人往德胜路西边跑,追对方的人,我开车也追了过去(小锁子没有上我的车,车上就我自己),追上对方的一个人(就是后来我们把他送到派出所的人),我就把车横在他的前面,我就把车门打开准备下车,他一看我要下车就想往回跑,我下车就和他撕巴倒了,郭某、白某某、贾某、安某、小锁子过来了,我们围着这人把他打了。白某某拿个片刀要砍那个人,安某说“别砍了”,就把白某某拽住了,贾某拿个棒子打在那个人的后背上,小锁子左手拿一根角铁右手拿把片刀用脚踹那个人,安某也用拳脚打那个人,我也用脚踹那个人,郭某是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我们把这人打躺在地上,我们就不打了。安某说“别打了,把这人装上车”,之后我们把这人抬到我车上,我和安某把这人送到北山派出所。8、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13时多,我和安某、贾某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安某给老汪打电话说一些关于老汪给他做牌匾管他要五千多块钱太多,安某约老汪在众安居见面,我们三个人一起开车来到众安居门前见老汪,我们三个人都下车了,安某打了老汪肩膀一拳,贾某用拳头打了老汪头部几拳。尔后,安某让老汪上车,安某坐前面,老汪坐后面,他俩唠了几句,安某就让老汪下车了,我们三个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大约是12点多,安某给我打电话说老汪和他叫号,安某说接我去众安居,安某开车到我家接我和贾某,我们三个就开车往众安居这边来,路上老汪给安某的手机打电话,我接的,老汪在电话里问我们多长时间到,说要掰折我们的腿。我说你等着,我们20分钟到。我们开车到了鞍山街工行旁边等了一会儿李某某、白某某、郭某。他们到后,安某说一会儿打仗,咱们得准备打架用的工具,贾某下车不知从哪弄来一个铁的扎枪,贾某就把扎枪拧开了,把扎枪头给我了,贾某拿着扎枪的铁杆。安某开车往众安居方向开,李某某开车紧随其后,我们车开过头了,又调头往回开,我看见老汪在众安居门前站着,安某就开车朝老汪开过去,想吓唬老汪,老汪躲开了。这时,老汪他们这边有三个人拿着菜刀、角铁砸安某的车,安某开车来回打舵,车子撞在墙上,停车之后,我先下的车,安某、贾某也跟着下车了,我手里拿着扎枪头,他们三个人就跑了,并且还向我挑衅,我拿着扎枪头追,李某某拿着一个棒子在我后面也追,没追上我就回来了。我看见前面不远贾某和对方一个岁数挺大的人打起来了,贾某手里拿着一个铁棒,那个老头手里拿着一根角铁,他俩互相打了几下,贾某就被打倒在地。老头又奔李某某去,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棒子,他俩又互相打在一起,我走到他俩跟前时,李某某和老头都倒在地上了,我把老头手里的角铁捡起来扔在李某某皮卡车的后箱里,我们5个人都过来了,这时众安居的保安跑过来2、3个,对我们说别打了警察来了,我也看见路上有警灯闪,我就和贾某、白某某我们三个人沿着落马湖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把扎枪头,贾某把扎枪杆,白某某把手里的砍刀都扔在落马湖里了。我发现贾某、白某某头部都出血了,我们三个人就去中心医院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是我们的工头,我们就是给别人焊铁艺的,2010年1月30日晚上,我们五个人在众安居内给业户焊活,我们干到半夜。我们五个人就在众安居内吃晚饭,都喝酒了,在喝酒时老汪给人打电话(给安某通的话),在电话里老汪向对方要欠他的钱,在通话中双方都挺激动,对骂起来,通完话后,老汪就对我们四个人说对方一会儿就过来(就是要打仗),咱们也要准备点打仗工具。我们准备角铁、锹把就都出去到众安居对面楼的西边,把角铁、锹把放在地下车库门口,过一会儿来了两辆汽车(一辆黑色轿车还有一辆客货车),这两辆车就奔老汪撞来,老汪躲没撞到,我就用手里拿的铁板往黑色轿车的机器盖子砸了一下,我就拽着老汪往众安居的院里跑,我和老汪跑进众安居院里后呆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给汪某某打工的,昨天晚上22时多,汪某某买了点酒,我们一帮人在众安居干活的地方喝酒,当时有我、汪某某、汪某某的弟弟、汪某某的连襟叫安某、还有老王、张某某、还有一个20多岁左右的小伙子是汪某某他们村的叫什么我不知道。喝酒期间,汪某某和我们说起白天向金舵陶瓷老板要钱被打的事,汪某某借点酒劲,就给那个老板打电话,他们双方在电话里骂起来,具体怎么说的我没在意,之后,汪某某说一会儿对方可能要来打架,我看我们一起的人每人手里都拿个角铁,我也拿了一根角铁,我们从众安居屋内出来,我们刚站在门口,众安居的两个保安过来不让我们打架,把我们都推回屋内,汪某某又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汪某某回来对我们说他们20分钟之内到,汪某某带头从屋内往外走,我们也都跟着往外走,这回我什么都没拿,我看见汪某某的弟弟、汪某某的连襟叫安某的他俩手里每人拿一根1米长的角铁,我们来到众安居外,他俩把角铁插在道边的雪堆里,让我们躲到德胜路道北的楼头,道南只剩汪某某一个人在路边站着,汪某某正在打电话。这时,从德胜路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直接冲向汪某某要撞他,老汪躲开并且跑了,汪某某的弟弟、连襟安某每人从雪堆里拿出一根角铁冲向那辆黑色轿车,那辆轿车一看汪某某跑了,就冲他弟弟和安某冲去,他俩边躲边用角铁砸轿车的玻璃,这时我身边的其他人也不知道跑哪去了,我看那辆轿车撞到墙上了,我就跑了,绕到楼后躲起来了,这时我看见有3、4个人在德胜路道边打一个人,具体打谁我也没看清,我看见至少有两个人手里有刀,明晃晃的,我就跑了。过了3分钟左右我从楼后出来了,我看见老王从其他楼后出来了,我问老XX才打的谁,老王说他不知道,我问老王,汪某某哪去了,老王说不知道,老王给汪某某打的电话问他在哪,汪某某说他在众安居里面,我还看见张某某从旁边的楼后出来,我问张某某动手没有,张某某说没有。然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回家了。我还没到家,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被砍伤了,我和张某某一起去医院了,到医院看过汪某某的弟弟就回家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给汪某某打工的,昨晚22时多,我们在一起喝的酒,老汪就说有人欠他钱,还打他,他就给对方打电话,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我还劝了老汪几句,但是没用,之后,我们这些人一起到众安居外面站了一会儿,我就自己到众安居里待了一会儿,我回到我们干活的屋里,我喝酒了,具体在屋干什么我就记不清了,等我从屋里出来时,听保安说,刚才打架了,我看道上也没有人了,后来我碰上我们一起干活的老杨了,我们就到三医院,看见老汪的弟弟被打伤了,我在医院照顾老汪他弟弟一宿。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12时30分,我们几个在保安室听见老汪打电话跟对方叫号,并且让对方来要打仗,我们劝老汪不要打仗,但他不听,不一会儿我们看监控录像有人跑,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我们三个就往外跑,跑到大门口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大门口,车旁边有3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们说帮我照顾一下车,而后他们就往西跑了。安某什么也没拿。我看见三个和安某某一伙的人往西跑,那有人打仗。后来,我看见有几个人打一个人,用什么打没有看清。黑轿车后边玻璃碎了,前保险杠坏了。1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汪某某和他的工人在众安居给业主装修,大约晚上12时左右,汪某某不知道给谁打电话,电话里就吵吵,就让对方来,后来汪某某就进我们保安室,说对方要来,要和他们打架,汪某某说也要打,我们劝他别打,听汪某某说对方是金舵陶瓷的老板,王某某管汪某某要对方的电话号,我给对方打电话说我是众安居保安,我们知道要打仗的事,我们已经报警,对方电话就挂了。其实当时我们没有打报警电话。汪振山的工人也知道要打仗,汪某某和他的工人也准备了一些打仗用的角铁,大约有五、六个工人,后来我们把汪某某他们劝走了,大约12时30分左右汪某某他们出了众安居的大门,我们就把大门关上了,后来我们在监控录像上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了,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和王某某、孙某就出来到众安居门口,看见从黑色轿车下来人,我们就喊我们报警了别打了,当时看见不知道从哪来了一群人,手里都拿着刀,往大门东侧跑,当时就听其中有一个人喊“有一个人往西跑了”,这帮人就往西追去了,我们也往西追去了,我们喊报警了,警察马上来,我们还没到地方就打完了,人就散了,我们就回来了,看见警察来了。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众安居的保安员,2010年1月30日后半夜12时40分左右,我正在我们保安的监控室,这时我就听见在我们众安居给业主装璜的老汪在走廊打电话,我也不知道他给谁打的电话,在通话中骂对方,情绪很激动,看样是要打仗的架势,我怕他们打仗就出去劝老汪,我对老汪说:你们赶快走吧,老汪他们一起干活的5、6个人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和另一个保安老霍就把我们众安居的大门关上了,关上大门后我们就回到了保安监控室,大约过了有半个来小时,我在监控室的屏幕上就看见在我们众安居大门口,老汪这伙能有6、7个人对方也有6、7个人左右在大门口打起来了,我一看打仗了,我就拿着手电筒出去往大门口走,我边走边打电话报警,我到了大门口后老汪那伙人都没了,就看见对方那6、7个人在门口呢,这伙人当中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前额出血了,这时对方的人发现了老汪那伙人中一个往落马湖那边跑,对方的人全都追过去了,追了不远就追上跑的那个人,对方的6、7个人打这个人。我只看见有人拿一把片刀,其余的人我没有看见拿什么东西。打了大约1分来钟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就不打了,他们把被打的人弄上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拉走了。一辆本田牌的黑色轿车被人砸了,但是谁砸的我没有看见。15、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先后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16、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7、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振荣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规劝汪某某、孙某某投案自首,在汪某某的规劝下,2011年11月汪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8、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7日安某、白某某、贾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安某、白某某、郭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对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19、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0年1月30日晚23时左右,我哥汪某某在众安居搞装修,我来帮他忙,我们这些人喝点酒,在喝酒过程中,我哥汪某某说起白天向欠他钱的人要钱,被对方打了。他又给对方打电话,在电话里汪某某和对方骂起来了,我就听见我哥汪某某说你要是你爹揍的,你就过来,我也不知道谁提出的要准备点工具打仗,我们往外走,当时我和孙安发各拿了一根角铁,其他人拿什么我没注意,我们来到了众安居的外面,众安居的两个保安过来说不能在这打仗,把我们赶回众安居屋内,过了一会儿,我们又到的众安居屋外的门口,我和孙某某把角铁都插在道边的雪堆里,我和孙某某、老王、老杨到众安居对面一个地下车库入口旁边躲起来。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我哥汪某某从众安居的大门里走出来,站在众安居电子门门口,这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了,直接奔我哥汪某某撞过去,我哥一躲没撞到,我和孙安发一起冲到对面那辆车跟前,我俩从雪堆里拿出角铁,这时这辆黑色轿车就奔我和孙某某来,我围着轿车边躲边用手里的角铁往车上砸,砸了几下,砸在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那辆黑色轿车开的过程中爆胎了,直接撞到墙上车停了,我看轿车里有人下来,我就拿着角铁往德胜路西边跑,跑了不远我遇上了对方的一个年轻男子,他手里也拿着一根棒子,我俩互相打了几下,打在哪我都记不清了,对方的这个男子就滑倒了,我就继续往西跑,碰见前面另一个男子,他手里拿着砍刀,我俩互相动手打起来了,谁先动手打在哪,我不清楚,打了一会儿我俩就都倒地了,这时对方五、六个人,有二、三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有拿棒子的,他们一帮人都上来打我身上和头部,当时我已经昏迷了。后来他们把我抬到一辆白色皮卡车的后座,开车就走,我在车里隐约听见有人说把我扔道边,有人说:“别把事整大了,还是送派出所吧”,然后,他们就把我送到了北山派出所。2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晚我们干完活,在工地吃饭时,老汪把白天要钱挨打的事在酒桌上讲了,大伙都很气愤,对方给老汪来电话骂老汪,并且问你在哪?老汪说我在众安居,对方说你等着,老汪说你来吧,而后对我们说他们来了,每人准备打仗的工具,我们五人就走出众安居大门,刚出大门,有一辆黑色轿车就奔我们开来,这时我们一边躲一边用手里的家伙砸这辆轿车,这辆车来回转弯最后撞到墙上,这时,我就往对面的小区跑了。2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和安某以前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有5年了,我是做牌匾、装修门脸生意的,大约4年前,安某让我给他在众安居的金舵陶瓷加工厂装修店面,安某给了我一部分工钱,还差5500元钱。今年我向安某要过几回钱,安某说我做的牌匾质量有问题,拖着不给我钱。我和一个叫大吉的朋友说了安某不给我钱的事,大吉也认识安某。昨天下午13时许,安某给我打电话,很生气和我说:“多大个事”,意思我找人管他要钱了,有点埋汰他,他给我一顿骂,安某问我在哪呢,我说在众安居呢,安某说你出来,我和安某在众安居两楼中间的电子门处见的面。安某看见我就给我一顿骂。安某他们一共5个人,安某上来就用拳头打了我肩膀一拳,其他3个人也用拳头、打我脸部、用脚踢了我腰部几下。打完后,他们把我拉到轿车内,唠了一会儿,有人还说要打我,安某让我下车了,他们走了。晚上,我和我弟汪某某、我连襟孙某某、我的工人老王、老杨等5个人在众安居干活的地方喝酒,我和他们唠起了白天和安某要钱被打的事,我当时喝了点酒,越唠越生气,大约是晚22时多,我就给安某打电话,我说安博你能不能把钱给我准备点,安某张口就骂我,并且问我在哪呢,我说我还在众安居,他说你在那等我,我马上到。在电话里安某骂我,我也骂他,我说你是不是要打架,我旁边的人说:“安某XXX过来,我们把腿给你掰折。”具体谁说的我不知道,安某电话里说XXX等着,我马上到。挂断电话,我觉得安某来有可能要打架,我和我弟他们4个人说,你们准备打架的工具,安某来了要是给钱就没什么说,要是打架咱们也别吃亏,他们4个人有拿镐把,有拿铁锹,还有拿三角铁的,具体谁拿什么东西,我记不住了。过了一会儿,我到众安居电子门外,我刚要给安某打电话,这时,我就看见来了两辆轿车,其中前面这辆车没有停车的意思,朝我开过来了,有撞我的意思,我就往旁边跑,我就听见砰地一声车撞了,我们的人就拿着三角铁、铁锹等工具冲上去和安某他们的人打起来,我跑到10余米外看见,我们的人把轿车给砸了。打完仗有人告诉我说,我们这边有一个人被警察送三医院去了,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安某间发生民事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而是各自纠集多人持械殴斗,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积极持械参与殴斗,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砸车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次犯罪系因经济纠纷引发,同时考虑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认罪悔罪,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且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的家属代替其积极缴纳罚金,三名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同意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