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国某、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国某。2011年7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7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国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国某、李某甲等人酒后开车回到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梁北村时,看见高碑店市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民警赵某、郑某带协警王某、陈某、瞿某处理一起赌博警情,公安局民警正传唤参与赌博的相关人员,三被告人便肆意起哄,辱骂派出所处警人员,并将派出所处警人员从警车内强行拽下车进行殴打,当场致使参赌人员全部逃跑。三被告人亦逃离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郑某、陈某、王某、瞿某的亲笔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某、李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亦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崔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