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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建,吴景来,王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建,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来,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山,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玉林,丰润区中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吴景来向赵永建借款10万元,王某作为保证人为赵永建的债权提供担保,赵永建与吴景来、王某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一、赵永建将现金10万元借给吴景来使用。此款已于签订本协议之时全部给付吴景来。二、吴景来保证于2009年12月3日之前将借款还清。如果吴景来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每拖延一日赔偿赵永建损失1000元。三、王某自愿为赵永建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吴景来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期限与本合同期相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吴景来未能给付赵永建借款。2010年1月20日,吴景来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其同村居住的吴松江,价款为15万元,吴景来在收取吴松江房屋款15万元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赵永建告知吴松江该房屋已卖与了赵永建,并且该房屋的房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同)已交付给了赵永建,吴松江了解此情况后,便找到吴景来的家人(吴景来的女儿吴全芝、儿子吴全民及吴景来之弟吴景贵,下同),要求吴景来家人退回房屋款或者从赵永建处取回房本。后吴景来的家人给付了赵永建10万元,从赵永建处取房本及一份协议书并将房本交给了吴松江。庭审中赵永建主张,2009年11月份,吴景来与赵永建协商,吴景来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赵永建,赵永建给付了吴景来房屋款10万元,吴景来将该房屋的房本交给了赵永建。后赵永建知道吴景来又将房屋卖与了吴松江,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吴松江。之后吴景来的家人找到赵永建,经与赵永建协商,将其购买房屋款退还给了赵永建,并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本取回。庭审中,王某主张吴景来家人所给付赵永建的10万元并不是房屋买卖价款,而是偿还赵永建的借款本金,房本是抵押给了赵永建,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原因给了赵永建,吴景来的家人已偿还了赵永建的借款。原审认为,吴景来从赵永建处借款10万元到期后,吴景来的家人已给付赵永建人民币10万元。赵永建主张该10万元系吴景来家人退还的房屋款而不是借款本金,即吴景来借款10万元即将到偿还期限时,赵永建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吴景来房屋(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下同)一处,并在吴景来尚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赵永建又给付了吴景来房屋款10万元,赵永建该主张有悖常理,且赵永建虽提交了一定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赵永建与吴景来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对赵永建的主张不予采信,如果赵永建确与吴景来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赵永建可向吴景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房屋款),故对于吴景来家人给付赵永建的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赵永建的借款本金。吴景来的家人偿还赵永建借款本金的时间,已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给付赵永建迟延还款的利息。赵永建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项约定:王某自愿为赵永建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吴景来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赵永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吴景来的家庭财产),又有保证人担保(王某),王某应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吴景来的家庭财产(其中一处房产所卖价款即为15万元)足以清偿赵永建的借款本金及其迟延给付的利息,况且吴景来的家人已偿还了赵永建的借款本金,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赵永建要求吴景来给付迟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吴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迟延还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永建负担。判后,赵永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抵押房产是上诉人从吴景来手中买来的,吴景来家人退还的10万元是买房款,不是偿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景来未做答辩。被上诉人王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建在吴景来已经欠其10万元没还情况下,又给付10万元购买吴景来房屋,有悖常理。在赵永建购买仅两个月后,吴景来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永建在明知却仍同意吴景来家人以10万元赎回,也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赵永建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与吴景来之间曾有房屋买卖行为,原审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对于吴景来家人给付赵永建的10万元认定为偿还赵永建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