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清(已判刑)因不满龚某纠缠刘莉梅,遂于2010年8月7日22时许,将龚某骗至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上工电器厂附近,并纠集被告人金某及王某、宋某比、黄某富(均已判刑)等人赶至上工电器厂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砖头砸、刀刺等手段殴打龚某。经法医检验,龚某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清、王某、宋某比、黄某富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