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罗猛、刘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罗猛,刘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勇刚。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罗猛。委托代理人刘浙。被告刘兴胜。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罗猛、刘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勇刚、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罗猛委托代理人刘浙、被告刘兴胜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477.6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976.4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7632元、鉴定费880元、修复面部疤痕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猛辩称,肇事当天是被告刘兴胜让我从团山寺到方官堡给被告刘兴胜拉粮食。应该由车主刘兴胜赔偿。被告刘兴胜辩称,1.被告刘兴胜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兴胜。2.原告所要交通费1000元过高,所提供的车费收据也不是原告往返医院的车辆票据,原告合理交通费应按合理次数计算不应超过200元。3.原告是8岁儿童不存在误工费,其所要的2096.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出。4.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所要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所要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元以下。6.原告是头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衣服的损坏,所谓的衣物损失300元不存在,不能赔偿。7.原告所要的面部整容费不存在,原告年龄幼小,面部的疤痕完全可以自行恢复,医院的医嘱中也没有原告需要整容的意见,其要求整容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被告的车辆已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单中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疗费限额与其他限额比例不等,按限额进行赔偿,明显是不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剂补足的精神,法院应考虑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比例,应给予适当的调整,以维护投保人的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保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应按相关法律及政策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罗猛驾驶被告刘兴胜的辽XXDXX**号农用三轮为被告刘兴胜运送粮食。当天17时许,在苏家屯区大沟乡,被告罗猛驾驶该农用三轮车将行人原告姚某某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于案发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2012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为原告行左额眶壁骨缺损修复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2年2月6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愈后为十级伤残;左额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47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932元、4.交通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17960.80元、6.鉴定费880元,合计69150.47元。肇事后,被告刘兴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罗猛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罗猛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车主被告刘兴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胜赔偿。被告刘兴胜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从给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刘兴胜支付。本案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且在原告面部上留有10.5cm的疤痕,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付��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给付原告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修复面部疤痕费用500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960.80元,合计3049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兴胜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64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8657.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