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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阮青盾、黄氏英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青盾;黄氏英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青盾,男,1984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越南(以上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氏英,女,1972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越南(以上系自报),国籍不明,居住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兵营管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人杨和,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越南归侨,住汕尾市。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翻译人杨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阮青盾与“阿战”、“阿定”及一名司机共4人,驾驶面包车窜到陆丰华侨管区“源泉加油站”旁,将越南国籍女子阮某2强行拉上车,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手机,将阮某2带至惠来县葵潭镇兵营村黄金清山寮,关押在由被告人黄氏英事先向黄金清夫妇借用的农舍内。“阿战”、“阿定”用铁链将阮某2手脚进行捆绑,对阮某2实施殴打,要求其亲属拿人民币10万元赎人。同年7月上旬,“阿战”、“阿定”密谋绑架越南国籍女子黄金香,为顺利实施绑架行为,又伙同被告人黄氏英以从家乡带回土特产要分给黄金香为借口约其出来,同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阮青盾及“阿战”、“阿定”、另一操越南话司机驾驶面包车在内湖镇广汕公路路口将黄金香强行拉上车,在车内对其实施殴打,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3990元及二部手机,后驾车将黄金香带至关押阮某2的同一农舍内,“阿战”、“阿定”用铁链、绳子将黄金香手脚捆绑,对黄金香实施殴打、虐待,要求其亲属拿人民币10万元赎人。在两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阮青盾负责看管,被告人黄氏英多次送食物到拘禁地点。后被告人阮青盾因无法忍受“阿战”、“阿定”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猥亵等行为,对两被害人产生了怜悯之心。8月2日早上,被告人阮青盾趁机解开两被害人的铁链,与两被害人一起逃至惠来县葵潭镇螃蟹管区,由黄金香家属带回家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青盾对指控其参与绑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受“阿战”、“阿定”欺骗到中国,在“阿战”、“阿定”、“阿花”等人的威胁、强迫下参与绑架,是从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且主动释放二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氏英辩称,其没有以从家乡带回土特产要分给黄金香为借口,约其出来。其受一名叫“阿花”的越南老乡的欺骗,“阿花”说要改嫁,其介绍黄金香做媒人,应“阿花”的要求约黄金香到陆丰市内湖车站对面与“阿花”见面。其在“阿战”的请求下,送过一次饭到拘禁二被害人的山寮给“阿战”、“阿定”等人。拘禁被害人的房子不是其借的,是“阿战”的姐姐“阿花”说,“阿战”、“阿定”没有房子住,想租房子,叫其去问阮某1,阮某1的丈夫黄金清同意借给他们的。其是从犯,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阮青盾在“阿战”、“阿定”(均在逃)串招下,与一名司机(在逃)共4人于当天1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到汕尾市华侨管区“源泉加油站”旁,在“阿战”的指使下,被告人阮青盾与“阿战”、“阿定”下车将准备前往华侨管区购物的越南国籍女子阮某2(又名阮某1,49岁)强行拉上车,“阿战”、“阿定”对阮某2实施殴打、威胁,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手机,驾车将阮某2带至惠来县葵潭镇兵营村黄金清山寮,关押在由被告人黄氏英向黄金清夫妇借用的农舍内,“阿战”、“阿定”用铁链将阮某2手脚进行捆绑,对阮某2实施殴打,要求其亲属拿人民币10万元赎人。同年7月上旬,“阿战”、“阿定”密谋绑架越南国籍女子黄金香。同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阮青盾及“阿战”、“阿定”、另一讲越南话男司机(在逃)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至陆丰市内湖镇广汕公路路口,经“阿定”的指认,被告人阮青盾及“阿战”、“阿定”下车,将站在路边的黄金香强行拉上车。在车内,“阿定”指使被告人阮青盾用胶纸将被害人黄金香的手脚进行捆绑和封某和眼睛。“阿定”对黄金香实施殴打,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3990元及二部手机,后驾车将黄金香带至关押阮某2的同一农舍内。“阿战”、“阿定”用铁链、绳子将黄金香手脚捆绑,对黄金香实施殴打、虐待,要求其亲属拿人民币10万元赎人。在两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阮青盾负责看管,被告人黄氏英送了一次食物到拘禁地点。后被告人阮青盾因无法忍受“阿战”、“阿定”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猥亵等行为,对两被害人产生了怜悯之心。8月2日早上,被告人阮青盾趁机解开两被害人的铁链,与两被害人一起逃至惠来县葵潭镇螃蟹管区,由黄金香丈夫带回家中。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黄氏英经检查,已怀孕七个月。同年8月12日,黄氏英被取保候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金香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出血,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阮某2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现场勘查提取的钱包一个,里面有越南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0张(共297.7元)、越南币一张、钥匙三支、塑料胶带纸二圈。经被告人阮青盾辨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有。塑料胶带纸系作案时用来捆绑被害人的。2.外国籍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被告人黄氏英自报其于1972年6月7日出生于越南国永富省青山县。被告人阮青盾自报其于1984年1月1日出生于越南国兴安省兴安市,2011年农历4月14日偷渡进入中国。3.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4日分别在葵潭镇、隆江镇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氏英、阮青盾抓获归案。4.惠来县慈云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氏英于2011年8月4日经鉴定怀孕7个月。5.请求书,证实被害人黄金香对被告人阮青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给予从宽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1的证言,“阿英”是黄某1的老婆。2011年6月的一天,“阿英”来找我的老公黄金清,说要租房子给越南的兄弟做生意。我老公说山寮那边有房子,不用钱。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到“阿英”家坐聊,“阿英”说“阿花”她们绑架了越南人,准备交赎金,“阿花”她们要发财了。经辨认照片,阮某1辨认出7号照片(黄氏英)是“阿英”。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1年7月13日晚上约9时许,我妻子黄金香的妹妹(我叫她“肥妹”)打我手机称黄金香可能出事了。次日上午,“肥妹”对我说黄金香被人绑架。我们一起到银行取出7.5万元。7月16日、17日,绑匪多次用黄金香的手机联系“肥妹”带钱到葵潭赎人,但被我阻止。17日下午5时许,“肥妹”说她到惠来华侨农场附近去赎人时被打伤。26日中午,黄金香打我手机,说她被绑匪殴打,哭叫着要我去葵潭救她。8月2日下午3时许,黄金香打电话说已经逃脱出来到青山螃蟹村。我马上坐车找到我妻子。和我妻子在一起的有一年约50多岁妇女及另一30岁的男青年。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1年7月10日左右,我堂姐阮小河在越南的家中接到陌生人的电话,称阮小河的妹妹阮小平(黄金香)在中国被他们绑架,要求阮小河家人准备10万元人民币赎回阮小平,否则将撕票。4.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妻子“阿英”接到一个电话,说陆丰一女老乡叫她介绍隆江一女老乡出嫁一事。几天后,黄金清老婆来找“阿英”。黄金清老婆走后,“阿英”说几天前她所联系要出嫁的女老乡被人掠到黄金清的山寮。5.证人黄金清的证言,2011年6月的一天,我妻子阮某1说,黄某1的妻子“阿英”在越南的亲戚准备在山林里打鸟,要借用我的山寮住,我同意了。6.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1年7月10日晚,我打不通我姐黄金香的电话。13日晚9时许,黄金香打我电话,说被人绑架,赎金要10万元。14日下午我和郑某去取了7.5万元。16日、17日一陌生的男子多次用黄金香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要我带着钱到普宁流沙、葵潭等处赎人。我听到电话那头黄金香的哭喊声及该男子喊打死给你看,我因忍受不住挂断电话。17日下午2时许,我应该男子要求坐车到华侨农场二区,在半路上,被多名拿着木棍、水管的人打伤。7.证人定赐后的证言,2011年6月23日中午,我和“阿燕”、阿花”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去华侨管区买东西。途经铜锣湖公路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时我的摩托车熄火。有两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在我们旁边停下跟“阿花”说话并帮我启动车。突然从前面开来的一辆小汽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要把“阿燕”抓进小车,但刚才的那二名男子用福佬话(当地方言)说“不是她,是她”,并指向“阿花”。该男子转身把“阿花”抓住,在那二名男子帮忙下把“阿花”抓上车向前直开。8.证人魏某、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中午1时30分许,阮某2于在铜锣湖农场原“源泉加油站”门口被人绑架,赎金要5万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金香的陈述,2011年7月8日晚,“阿英”打电话给我,说她叫人在越南托人带了一些东西,要送一些给我,问我什么时候有空。我听后就说7月10日才有空。7月10日上午10时许,“阿英”打电话给我,我说下午才有空。11时许,“阿英”又打电话催我去拿东西。后来“阿英”打两次电话叫我到陆丰市内湖镇广汕公路口处向她拿东西。当天下午1时许,我从碣石镇坐中巴车到内湖镇广汕公路口,没见到“阿英”,我就打“阿英”的手机,“阿英”说她去买一些头痛片,要我在那里等。几分钟后,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我身边停下。从面包车上下来三名年约30多岁的男青年,该三名男青年下来将我拉上他们的面包车。用透明及黄色的胶纸将我的嘴及眼睛捂住,殴打我。我被打昏了过去,半途中又醒了过来。他们将我身上的二部手机及3990元现金人民币搜走。一个半小时后到了一间用土角及铁皮建成的房子。他们将我带进房子,用铁链锁住我的脚,用绳子反绑我的手。他们中的二人分别拿钳子及木棒对我进行殴打,要我拿10万元人民币给他们,将我打昏后用水浇醒再殴打。他们白天对我殴打,晚上有时将我的衣裤全部脱掉,将我绑在房子的外面过夜。他们叫我打电话给我的丈夫郑某及越南的家人拿10万元赎金。7月14日将赎金降至7.5万元。他们与我家人联系交赎金的地点,但拿不到赎金。我被关押时,那间房子里面已有一年约50岁的越南籍妇女被关押了一个多月。8月2日中午,这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绑匪拿盒饭给我吃,说他是被骗到中国来的,他可以放了我们,但要我们帮他回越南。他拿锁匙将锁住我们的铁链打开。因我当时被其他绑匪打伤,不能走路。这位绑匪就背我逃出来。我们走了4个小时的山路,不久向一个农民问路后,打电话给我妹妹黄某2,并叫我丈夫郑某开车来载我们回家。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黄金香辨认出女子组4号照片是她自己,7号照片(黄氏英)是“阿英”,9号照片(阮某2)是另一受害人“阿花”。男子组10号照片是被告人阮青盾。2.被害人阮某2(阮某1)的陈述,2011年6月22日下午1时许,我从家里开摩托车准备到陆丰华侨农场去买鱼露,当摩托车开到离华侨农场有几公里的地方,我的摩托车没油停了下来。这时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讲越南话),对我进行殴打,把我拉上面包车。一个多小时后,将我拉进一房子,用铁链将我的双手双脚捆绑起来。房间里有四名男子,一名男子将我的裤子和外衣脱掉,剩下内衣内裤,然后又开始对我拳打脚踢。他们白天用铁链把我锁住关在屋里,晚上就把我脱得只剩下内裤然后绑在院子里的石柱上。第三天,他们叫我打电话给越南的哥哥要10万元赎金。第十天,一名男子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他就用嘴去舔我奶头,并抓我手去抚摸他的阴茎。过了二十多天,他们又抓进来一名女子,每天对她进行殴打。我被拿走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和一辆摩托车。至8月2日中午,我们逃跑出来。(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4日11时,对绑架拘禁被害人的地点黄金清山寮进行勘查。黄金清山寮位于葵潭村顶寨村地界。黄金清山寮是东西并列由土角砌成,水泥横梁、铁皮屋顶的厝仔,东面是一卧室,西面是一杂物间。杂物室内的扁丝袋中间有一钱包,钱包内有一越南人身份证。桌面上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两圈塑料胶带纸。卧室屋顶是水泥横梁,从北向南第二根水泥栋梁上有两处磨损,东侧的缺损范围为:1.5×0.5C㎡,西侧的缺损范围为:2.5×0.5C㎡。在黄金清山寮的平房东侧有一电线杆,电线杆东西各有一固定绳。现场勘验提取了拖鞋1双,钱包1个,越南人身份证1张,塑料胶带纸2圈。现场勘验绘制了平面示意图2张,拍摄照片1套。被告人阮青盾对拘禁现场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一套。2.2011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黄金香被绑架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G324线陆丰市内湖镇路段。黄金香称在G324线(广汕公路)南侧、爱群旅社北面是绑架地点。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一套。3.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阮某2被绑架案现场,因案发当天晚上现场下雨,现场被雨水破坏,无法开展勘查工作。被害人阮某2被绑架的地点位于广汕公路铜锣湖段“源泉加油站”门口附近。现场勘查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1张,照片三张附卷。4.被害人黄金香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金香对拘禁的地点黄金清山寮及绑架地点进行指认,指认时由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附卷。(五)鉴定结论惠来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惠)公(司)鉴(活)字(2011)209号、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金香经鉴定,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出血,已构成轻伤。阮某2经鉴定,体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伤。(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阮青盾的供述,2011年农历4月12日(公历5月14日),在越南老家,“阿定”说“阿战”在中国赚钱赚得不错,叫我与他们一起去中国广东省赚钱。农历4月14日凌晨0时,我与“阿定”、“阿战”三人偷越边境进入中国。农历15日凌晨3时,我与“阿战”、“阿定”到“阿战”姐姐的家住了一个多月。期间我想离开,但“阿战”及其姐姐均不让我离开,并说我离开了也回不了越南。农历5月21日(公历6月22日)下午2时左右,一男青年驾驶一白色小面包车载着“阿战”、“阿定”来到“阿战”姐姐的家,“阿战”就叫我上车。我们来到一个地方,看到一年约50岁的妇女驾一辆摩托车停在前面路边。“阿战”对我们说下去抓这个妇女,司机将车开到那个妇女的身旁停下,“阿战”将车门打开,我跳下车去拉住那个妇女的手,“阿战”、“阿定”殴打该妇女,我抓住这妇女的手往车上拉,“阿战”、“阿定”在身后推该妇女上车,那个妇女的摩托车被我们弃在路边。我们将那个妇女载到一处果林内的一间小房子。“阿战”、“阿定”两人殴打那妇女,要求其亲属拿十万元来赎回她,否则要杀死她。“阿战”、“阿定”两人用铁链的一头将那个妇女的一边脚锁住,铁链的另一头锁在房子上的水泥横梁上,叫我看住那个妇女。“阿战”、“阿定”与司机离开后,我就与这个妇女交谈,她说有1千元被搜走。“阿战”、“阿定”不定时来到那个小房子,对那个妇女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其手臂,叫其打电话叫人拿赎金来。因一直拿不到钱,他们对那个妇女百般虐待。他们迫那个妇女时,都叫我到小房子的外面望风。农历6月10日(公历7月10日)下午,“阿战”又叫我、“阿定”及另外一名操越南语言的男青年驾驶上次那辆小面包车外出绑架人质。途中“阿定”不断用手机与“阿战”的姐姐“阿花”在联系。车开到一条大公路时,在路边站着二个妇女,经“阿定”指认,我下车拉住那两个妇女其中较老点的妇女的手,“阿定”就对那个妇女进行大力殴打,我们用力将该妇女拉上车。站在一边的另一妇女就自己走上车,并关上车门。“阿定”叫我用胶纸将那个妇女的眼睛及嘴封住,并用绳索捆绑其手脚,“阿定”对该妇女进行殴打,抢走该妇女挎包内的两部手机及一些现金人民币。司机载着我们到达小房子,我与“阿定”将那个妇女扶进小房子内。“阿战”就对该妇女进行殴打,较年小的妇女就坐在小房子的门外。他们打昏该妇女后,又叫醒她,要求该妇女叫人拿十万元来赎她。如果不拿,则要杀死她。该妇女称没有钱,“阿战”等人再次殴打她,用铁链的一头将该妇女的一边脚锁住,铁链的另一头锁在房子上的水泥横梁上。“阿战”与那个较年小的妇女及司机先行离开。到了晚上,“阿定”将该妇女拉到小房子的后面,将该妇女的上衣脱掉,用铁链锁住该妇女的一边脚,铁链的另一头锁在电线杆的安全铁索上。“阿定”和我一起在小房子看守那两个妇女。“阿战”也有来小房子看管这两个妇女,并殴打她们,逼她们的家属拿钱来赎人。几天后,那个后抓来的妇女家属愿意交7.5万元。“阿战”等人与该妇女的家属约定在葵潭镇、普宁市流沙镇等地交赎金,但都收不到赎金。他们不断对那两个妇女进行殴打,百般虐待。我见“阿战”、“阿定”他们虐待人太残忍,就向他们求情,不要那么对待两个妇女,但他们不听,继续殴打和虐待。我看不过眼,就偷偷与两个妇女进行沟通,知道其中一个叫“阿香”,一个叫“阿花”,原籍都是越南人。我表示等有机会,就偷偷放走她们,但我要求她们逃出去后要帮我回越南国,她们答应了我。农历7月3日(公历8月2日)中午12时多,“阿定”离开那小房子,我便从“阿定”藏放铁链钥匙的地方取来钥匙将那两个妇女的铁链打开,与她们一起逃出那个小房子。在途中,“阿香”因脚部受伤,我背她逃离现场。三个多小时后,我们向一对夫妇讨了水喝,这对夫妇联系“阿香”的丈夫来将我们三人接回家。因我有参与绑架这两个妇女,我求“阿香”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不要提及到我。2011年8月4日上午,公安同志到那妇女的家将我带走调查。在拘禁两个妇女期间,有一个大着肚子的女人有送过饭盒给我们吃。经辨认照片,阮青盾指出10号系其自己,女子组4号(黄金香)就是被害人“阿香”,9号(阮某2)是“阿花”,7号(黄氏英)是送饭盒的女人。2.被告人黄氏英供述,2011年7月初,朋友“阿花”打电话给我,说要改嫁,我说请“阿香”帮忙介绍。我就打电话给“阿香”,叫她帮“阿花”寻找对象。我把“阿香”的手机号码转给“阿花”,由“阿花”与“阿香”联系。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阿花”让我约“阿香”出来见面,我约“阿香”到陆丰内湖汽车站的路口见面,但“阿香”说由于天气太热,要等下午在内湖汽车对面见面,我就转告给“阿花”。12时许,“阿香”打电话给我说现在坐车去内湖车站,我将情况告知“阿花”。当天下午18时许,我打“阿花”的手机就关机。过了几天,“阿香”的妹妹“阿明”打电话跟我说“阿香”被越南人抓了,要7.5万元赎金。四五天后,“阿花”打电话给我,说她与“阿战”打牌输了200元,如果没有现金的话,以后要还2000元,为了要还债,“阿战”提出一个条件要“阿花”约“阿香”出来,如果事成后打牌输的钱就可以抵掉。“阿花”就通过我以要嫁人的名义,骗“阿香”到陆丰内湖车站对面,这时我才知道被“阿花”骗了。五六天后,我到葵潭镇“阿战”的姐姐“阿花”家坐,“阿花”对我说“阿香”被“阿战”等人绑架在葵潭兵营村的山上。过后我曾对黄金清的妻子阮某1提起过这件事。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阿战”打电话给我说山寮禁“阿香”,没有米,叫我煮两人的饭菜送到山寮,隔了一会,我煮好饭菜送到山寮的房子,见阿顺(阮青盾),阿顺不让我进门,我把饭菜给阿顺后就离开。山寮是我借给葵潭镇“阿花”使用,“阿花”跟我说要借兵营村的山寮给弟弟“阿战”、“阿庭”、“阿顺”三人居住,于是我就向老乡阮某1借山寮。“阿香”被绑架几天后,我才知道他们是用山寮来实施违法活动。我在2011年农历9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现已送给我丈夫的弟弟黄木忠抚养。我经常去哺乳。被告人黄氏英分别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男子组中10号(阮青盾)就是“阿顺”,女子组中4号(黄金香)就是“阿香”,7号女子是她自己,14号女子(阮某1)是“阿花”(黄金清妻子)。关于被告人阮青盾所提其没有殴打和虐待被害人,并主动释放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均没有指证被告人阮青盾有对她们进行殴打和虐待。被害人黄金香证实在被拘禁期间,被告人阮青盾对她们产生怜悯之心,并主动释放她们。与被告人阮青盾供述其没有殴打两被害人,其对“阿战”、“阿定”殴打、虐待二被害人的行为看不过眼,并伺机放走被害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阮青盾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阮青盾辩解其系受“阿战”、“阿定”的欺骗来中国,是在“阿战”、“阿定”的强迫、威胁下参与绑架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氏英所辩,经查,指控“阿战”、“阿定”为顺利实施绑架黄金香的行为,伙同被告人黄氏英以从家乡带回土特产要分给黄金香为借口,约黄金香到被绑架地点,仅有被害人黄金香一人所述。而被告人黄氏英归案后及在庭上的供述均对该指控予以否认,称其是受一名叫“阿花”的越南女子的欺骗约黄金香到内湖车站对面来。对于黄氏英事先是否与“阿战”、“阿定”商谋绑架黄金香及以从家乡带回土特产要分给黄金香为借口,约黄金香到被绑架地点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拘禁被害人的山寮是否是被告人黄氏英事先所借,经查,证人阮某1、黄金清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氏英在侦查阶段时所作的供述均证实山寮是被告人黄氏英向阮某1、黄金清夫妇借来给“阿花”使用的。被告人黄氏英所辩,该山寮不是其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青盾在犯罪过程中,受同案人“阿战”、“阿定”等人的指使,参与绑架犯罪,在绑架拘禁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虐待被害人的行为,并主动释放两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青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氏英在明知同案人“阿战”、“阿定”及阮青盾等人实施了绑架犯罪行为后,为同案人提供食物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阮青盾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氏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青盾、黄氏英系从犯及二被告人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青盾在他人的串招、指使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黄氏英在明知同案人实施绑架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同案人提供帮助,其等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阮青盾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氏英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阮青盾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虐待被害人的行为,并主动释放两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氏英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青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氏英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本案扣押的人民币297.7元、越南币一张(面额5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曾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