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正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正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72324-6。法定代表人刘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扬,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金正玉,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金正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扬、被告金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七里香堤业主,原告为七里香堤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入住七里香堤,并于当日与原告签定了物业管理公约。现原告已经按物业管理公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未能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26元,支付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共计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子长毛、漏水,车库也漏水,园区绿地种菜,车辆乱停乱放、楼梯悬空,和物业公司协商多次没有解决,被告不是不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催缴也没下发缴纳物业费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正玉系七里香堤业主(建筑面积为96.02平方米)房屋业主。2009年12月1日被告入住七里香堤,入住时原告即与被告签订沈阳泰盈物业“七里香堤”物业管理公约,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原告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沈阳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物业公司自被告入住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至今没有缴纳物业费。2008年3月7日,被告缴纳物业费1000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缴纳1000元预存卡一张。上述事实,有沈阳泰盈“七里香堤”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物品签收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8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4357元(1.2×96.02×28=3226)。结合庭审调查,七里香堤园区内公共设施配备不齐全,有损坏、维修不及时等情况,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尽到协议约定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8个月)物业费32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