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扶行村龙稍浜9号租房内与被害人周某和发生争吵,后用水果刀将周某和腹部捅伤,又用菜刀将周某和头部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和腹部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0日至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周某和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9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