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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丽,唐淑珍,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土城,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涉县涉城真城里村。原审原告唐淑珍,职工,涉县更乐镇天铁神山南127号柚1门201号。上诉人王晓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晓丽和被告李志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晓丽、李志军向涉县井店真二街村民委员会预付了50000元购房款。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晓丽和被告李志军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晓丽生一男孩。2010年9月,被告王晓丽和被告李志军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7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晓丽给原告唐淑珍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淑珍1万元(壹万元整)井店二街交房款用。”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晓丽给原告唐淑珍又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淑珍现金130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唐淑珍诉至法院。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晓丽还借到王会荣40000元,王会荣于2011年8月9日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结合被告王晓丽的两笔借款情况和基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一方在对外大额举债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李志军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显然被告王晓丽的借款不是夫妻合意。被告王晓丽既然认可其与原告唐淑珍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晓丽履行后,其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另案向被告李志军行驶追偿权。关于原告唐淑珍要求给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淑珍借款23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晓丽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偿还购房款和给孩子治病,买奶粉等家提供开支所借原审原告23000元及他人的款未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志军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在王晓丽于李志军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淑珍主张王晓丽借款举出王晓丽书写的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王晓丽偿还借款并无不妥,对于一审判决债权人唐淑珍并未提起上诉,债务人王晓丽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借款,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海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