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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军,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陈进军。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进军与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军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市级代理商,在贺州市经销被告XX系列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订货,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1年10月2日,被告发送了9595元的货物给原告,其余4万多元的货物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发货。2011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订货,并要求被告及时发货,而被告仍拒不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无货可售无法经营,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040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有长期保证产品供应,按时发货的义务;2、收据,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装修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装修贺州XX店实际支出费用;4、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和10月1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货款��计35000元;5、贺州9月29日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被告当天将库存型号情况回复原告;6、贺州10月30日订单,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订单要求发货;7、到货清单,证明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运来的货物;8、租房合同及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铺面经济实际支付的房租费。被告得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得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陈进军(乙方)与被告得朝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一、代理产品、区域、期限:1、产品名称:XX系列产品。……3、销售期限:1年。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满意可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获得经销权。二、销售目标:……2、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销售的XX系列产品,甲方按代理商价格收取货款,乙方销售价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8.5折,先付款再发货。……四、产品及价格:1、按照《XX系列产品2011年度价格表》中的供货价格执行。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或生产成本情况对产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具体以甲方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的书面文件为准。……八、发货及售后服务:1、每次订货,乙方传真采购订单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乙方。甲方不接受口头或其他形式订单。2、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地点、数量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每月结款时结清。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地点、数量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每月结款时结清。……”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进军客户交来合同保证金¥15000元正”,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公司会计的签字。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订货。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25000元、10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共计9595元。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订购货物,被告未发货。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元,预付货款3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价值9595元的货物。另查明:原告为销售XX系列产品而租赁他人铺面,从2011年10月至起诉2012年2月,每月租金为1500元,共计4500元;对贺州XX店进行门面装修,贺州市XX广告装饰部负责对该店门面进行装修,并向其出具《现金收入凭单》,载明:“兹收到贺州XX店交来门面装修款5117元”,且加盖了贺州市XX广告装饰部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原告的规定时间、地点、和数量发货,并保证产品长期供应。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购货款5万元,并订购了5万元货物,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595元的货物后未再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违约��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诉请解除《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4040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铺面租金4500元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员工工资、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进军与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XX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二、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进军货款40405元;三、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进军经济损失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南宁得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00元,由原告陈进军承担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农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