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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诚、任金柱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于晓峰,任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诚,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05年7月2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晓峰,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2008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任金柱,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1987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诚、任金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晓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诚、于晓峰、任金柱及辩护人宋凯、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被告人任金柱以贩卖为目的,以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诚处购买冰毒12克,后任金柱将部分毒品销售给贾某、高某、薄某1等人。二、2011年8月份,被告人任金柱以贩卖为目的,事先与被告人王诚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被告人王诚安排被告人于晓峰将23.5克冰毒送至利津县盐窝镇北岭路口交由任金柱。后任金柱将部分冰毒销售给高某、薄某2等人。三、2011年9月8日,袁某托被告人于晓峰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诚处购买2克冰毒。当日,被告人于晓峰来至滨州市民政局王诚家中,王诚将2小包冰毒(1.56克)交由于晓峰,并安排于将被告人任金柱事先联系购买的2大包冰毒(45.57克)和43粒麻古(4.07克)交由任金柱,于晓峰在为二人送货途中被抓获。被告人于晓峰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古被查获,经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诚、任金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晓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于晓峰、任金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没有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王诚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2)假如被告人王诚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三条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金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任金柱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是供自己吸食,所贩卖的毒品只有6.16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条犯罪事实,因毒品并没有交付,应属未遂。(3)被告人任金柱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被告人任金柱以贩卖为目的,以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诚处购买冰毒12克,除被告人任金柱自吸3.6克之外,其余8.4克冰毒销售给贾某、高某、薄某1等人,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金柱供述证实,2010年7月,通过薄某1认识了于晓峰和王诚。2011年5月份,通过于晓峰知道王诚在四川后,他就通过电话让王诚捎些冰毒来。王诚把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发到他的手机上,他就在邹平的一个乡镇农行给王诚(户名蒋某)打了二万元钱,后他又让王诚打了13000元钱。后来王诚说被人骗了,钱也当时还不了,以后慢慢拿冰毒顶钱。过了一段时间,王诚说他有20个冰毒,每个0.7克,王诚说要9000元钱。后王诚派一个小青年送来了20包冰毒,他给了那个小青年7000元钱,这次是贾某和他一起去的,在回来的路上,贾某拿了10包,说回去把3500元钱给他,但一直也没给。他拿着剩下的冰毒回家称了称,每包0.6克,这十包冰毒,卖给高某2包,每包600元,卖给了薄某12包,剩下的几包自己吸了。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用其身份证开户的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在2010年或2011年一直由其前夫王诚用着,具体用途不清。(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任金柱拉着他到利津县城去拿冰毒,他在路边下车吃早点时,任金柱开着车继续向西走,在回来的路上,任金柱拿出一个大透明塑料袋给他看,说是刚拿的冰毒,估计有二三十克,他就从里面拿了一些,并说过几天再给任金柱钱。这些冰他自己吸了,以后也没有给任金柱钱。(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份,从北岭任金柱家里买了2克冰毒,共计1000元钱。以后又分二次从任金柱那里买了2克冰毒,每次都是500元,这些毒品都自己吸了。(4)证人薄某1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经常到任金柱家玩冰毒,还从任金柱处拿过几次冰,一次最多拿两小包,每小包0.6克冰,任金柱给他算600块钱一包,但是一直没给任钱。2、书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六份证实任金柱于2011年5月6日汇款给户名为蒋某的帐号现金2万元;于2011年5月8日汇款给户名为蒋某的帐号现金5000元;于2011年5月8日汇款给户名为蒋某的帐号现金3000元。3、辨认笔录(1)经任金柱辩认,薄某1即为购买其冰毒的人。(2)经贾某、高某辩认,任金柱即为卖给其冰毒的外号叫“老头子”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8月份,被告人任金柱以贩卖为目的,事先与被告人王诚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被告人王诚安排被告人于晓峰将23.5克冰毒送至利津县盐窝镇北岭路口交由任金柱。除任金柱自吸其中11.5克外,其余12克冰毒销售给“小磊磊”、高某等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晓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通过别人认识了王诚,之后和王城之间有一些毒品买卖的行为。2011年8月份的一天,王诚打电话把他叫到王诚家中,给了他一大包冰毒,让他给“利津老头”(任金柱)送去,王诚说有20多克,他掂量着这些冰毒挺重,估计有25克,王诚让他放下就走,别等“老头子”试货。他就打车到了利津北岭“老头子”家中,把冰毒送给了任金柱。(2)被告人任金柱的供述,证实王诚答应拿冰毒顶钱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王诚说让于晓峰给他送25克冰毒。第二天,于晓峰坐着一辆车到北岭路口给他送了一包冰毒,他称了称是23.5克,这些冰毒他按600元钱一克卖给了“小磊磊”一些,“小磊磊”一共从他这里拿了10克冰,给了他3000元钱。其余的他基本和“小磊磊”一块吸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除在2011年8月份,从任金柱处买了2包冰毒外,以后又分二次从任金柱那里买了2包冰毒,每包1克,每次都是500元,这些毒品都自己吸了。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9月8日,袁某托被告人于晓峰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诚处购买2克冰毒。当日,被告人于晓峰来至滨州市民政局王诚家中,王诚将2小包冰毒(1.56克)交由于晓峰,并安排于将被告人任金柱事先联系购买的2大包冰毒(45.57克)和43粒麻古(4.07克)交由任金柱,于晓峰在为二人送货途中被抓获。被告人于晓峰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古被查获,经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办案人员从被告人于晓峰身上当场扣押的米黄色晶体颗粒四包、麻古43粒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毒品情况。(2)扣押于晓峰手机一部及短信照片,证实于晓峰在手机中所存王诚名字是“债”和“债债债”,同时证实了“袁猴子”给于晓峰1200元钱,让其从王诚处购买冰毒的事实。2、鉴定结论(1)东营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于晓峰身上搜获的米黄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东营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于晓峰身上搜获的米黄色晶体颗粒净重47.1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61克;红色片剂颗粒净重4.0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9克。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晓峰供述,证实2011年9月8日上午,有一个外号叫“袁猴子”的人给了他1200元钱,让他到王诚那买2克冰毒,下午三点多他到了民政局院内王诚的家,他把1200元钱给了王诚,王诚给了他2小包冰毒。后王诚让他给任金柱送冰毒,冰毒装在一个黄色的装打火机盒子里,他出门后把冰毒从打火机盒子里拿出来,拿住来一看是两个大包的冰毒,他把冰毒装在裤口袋里就出了民政局的大门往北走,走到路口西南角等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任金柱的供述,证实他被抓的那天下午,王诚电话联系说让于晓峰给他送冰毒,也没说送多少。那天下午5点多,王诚打电话说于晓峰出事了,当天在家里他也被抓了。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1、物证从被告人任金柱家中扣押的519个小塑料袋、吸管、锡纸等物品及在被告人王诚与蒋某共同居住扣押的自制冰壶、锡纸、吸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塑料袋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任金柱、王诚贩卖和吸食毒品的工具情况。2、书证(1)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5)滨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诚于2005年7月2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晓峰于2008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1987)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金柱于1987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只要实施了非法销售毒品、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或者参与买卖毒品的行为之一,不论是否营利,也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利用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方法在我国境内非法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诚、任金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晓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诚虽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供认,但本案有于晓峰、任金柱的供述在案,并有扣押的毒品、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王诚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对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被告人任金柱贩卖的数额,其于“2011年5月”自吸的3.6克和“2011年8月”自吸的11.5克,应从任金柱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被告人王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6.7克,其中51.2克系未遂,对其未遂部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金柱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1.6克,其中49.64克系未遂,对其未遂部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晓峰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4.7克,其中51.2克系未遂,对其未遂部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条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理由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晓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晓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晓峰为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金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于晓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任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董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