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在和、XX军等与费模发、粟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和,XX军,罗芳庭,王雄,唐进权,罗桂军,唐进柏,费模发,粟祖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在和,农民。原告XX军,农民。原告罗芳庭,农民。原告王雄,农民。原告唐进权,农民。原告罗桂军,农民。原告唐进柏。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农民。被告费模发,农民。被告粟祖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在和、XX军、罗芳庭、王雄、唐进权、罗桂军、唐进柏诉被告费模发、粟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庭调解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在和、XX军、罗芳庭、王雄、唐进权、罗桂军、唐进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彭 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军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