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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蒲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蒲某。被告范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出的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员  李 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