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灞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阮诗银与众鑫盛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诗银,众鑫盛劳务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阮诗银。被告众鑫盛劳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亚美大厦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胡梁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阮诗银撤回对众鑫盛劳务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单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