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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城谷浩司。被执行人王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西莲证经字第8133号公证债权证书,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给付申请人813582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536元,但被执行人王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小松PC450-7型(机身号DZ50111,发动机号322233)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该机目前正在内蒙古马海市从事工程作业。由于被执行人难以找到,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王静所有的小松PC450-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身号DZ50111,发动机号322233)。二、申请执行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不得使用。三、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