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清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初兰香诉吕文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兰香,吕文香,卫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215号原告初兰香,女,192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学武,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吕文香,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被告卫琳,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吕文香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兰香诉被告吕文香、卫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武,被告吕文香、卫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兰香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文香丈夫、被告卫琳父亲卫德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五间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卫德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卫德芊于2009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卫德芊直到死亡没有支付房款,卫德芊死亡后,二被告作为其继承人,也拒不支付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款50000元。被告初兰香、卫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已于2006年2月变更登记到卫德芊名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交易习惯,原告与卫德芊房屋买卖已经完成,原告起诉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全额主张房款也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也是卫德芊的法定继承人,对卫德芊的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比例。经审理查明:原告初兰香系卫德芊之母,被告吕文香系卫德芊之妻,被告卫琳系卫德芊之女,卫德芊于2009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2006年2月28日,原告初兰香(甲方)与卫德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东北关平安街3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福私字第01945号,房屋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福国用第1343号)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当天,原告与卫德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4月5日,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给卫德芊办发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12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房产证载明“房产所有权人:卫德芊,房屋坐落: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区平安街34号,房屋状况:建筑面积72平方米,砖木结构,附记:2006.2由初兰香转让。现原告以卫德芊及卫德芊死亡后二被告拒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东北关平安街34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卫德芊,卫德芊一直未付款,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未付房款属实,但卫德芊是否将房款给付原告二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卫德芊给付原告房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卫德芊去世后原、被告一直住在诉争5间房屋内,原告暂住东2间房屋,二被告住西3间房屋。卫德芊去世后留有福山区北二路门市房1套,该门市房具体地址不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5间房屋居住状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门市房提出异议,认为卫德芊没有门市房。原告对其主张的门市房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房产买卖契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起诉没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初兰香与卫德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卫德芊未将房款50000元给付原告,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随时主张付款,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卫德芊法定继承人,对卫德芊债务也应承担相应比例,因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将房屋卖与卫德芊,该买卖行为发生于卫德芊与被告吕文香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属于卫德芊与吕文香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卫德芊去世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文香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琳不应当承担卫德芊与被告吕文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卫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兰香房款5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卫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初起升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学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