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磐龙分公司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强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负责人闫瑞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法定代表人孙万军,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洲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第三人徐国强。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诉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国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王琪,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学,第三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二五三处支付给原告动迁费650,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二五三处决定自行拆除的坯子楼材料及建筑费50,000.00元。)位于磐石市磐龙小区D地段的拆迁权利归被告行使,被告二五三处按每平方米20.00元承担接口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二五三处以每平方米760.00元购买原告2-3个单元(1-7楼)。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共售给被告住宅楼42套,合计价款2585,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购房款685,200.00元,接口费120,00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尾欠购房款685,200.00元,动迁费650,000.00元,接口费12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辩称:一、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所购得,且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对此,答辩人是完全知晓并认可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诉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如下:2003年3月14日,被答辩人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其开发建设的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人基于这一事实,答辩人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了《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向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诉争屋。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726余万元的购房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诉争房屋也已经交付给答辩人,至今已使用诉争房屋八年之久。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是向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诉争房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被答辩人对于由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是完全知晓并认可的。为履行《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在2003年3月14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又于2003年4月3日、6月17日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被告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应按照被告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售给答辩人的相关条件对房屋进行开发建设。被答辩人与被告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上述补充协议的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由被告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答辩人,不仅完全知晓,而且也是完全认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买卖房屋关系。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履行系由于被答辩人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被答辩人称诉争双方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事实上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诉争房屋买卖事宜,被答辩人分别于答辩人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签订了协议书,在约定将诉争房屋以每平方米7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答辩人的同时,又以每平方米8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购房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三、被答辩人的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的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3月,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应于2003年10月以前支付房屋价款。但从2003年10月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乙方,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是甲方,我们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徐国强述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钱,我个人都已经给付完毕了,不再欠原告钱了。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如下证明材料:1、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签订的协议书1份;2、信用社贷款凭证及贷款收回凭证各1份;3、2003年3月15日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1份;4、照片一组三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徐国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3年3月15日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1份;3、2003年4月3日、200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2份;4、2003年11月1日被告2003年3月15日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与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国强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5、2003年3月5日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6、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2003年-2004年度向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转账的明细及收据1组;7、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根据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的付款明细1组及代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付款的明细1份。被告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国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8的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第三人徐国强提供了2003年3月14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04年8月10日现金付出1830,000.00元的凭证及闫瑞发出具的共计800,000.00元的收据3张,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享有磐龙小区地段的开发权,其自行开发建设了磐龙小区C栋楼房,将磐龙小区西侧地段开发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徐国强,并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徐国强给付原告拆迁费65万元,并承担接口费,每平方米20元。同时原告将其自行开发的磐龙小区C栋共42户住宅以每平方米7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徐国强,总价款2600,000.00元,第三人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630,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二五三处签订协议,将该地段土地开发权转让给被告二五三处,由被告二五三处向原告支付拆迁费65万元及接口费每平方米20元,并同样购置住宅楼每平方米760.00元。第三人徐国强挂靠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5日与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签订了集资定向购房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向原告购买的42套住宅及自身开发建设楼房总计8,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足额向被告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楼款,该笔购楼款已由第三人徐国强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走。第三人徐国强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动迁费650,000.00元及接口费120,000.0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动迁费及接口费是基于磐龙小区地段的开发问题而衍生出来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楼盘的开发应属物权的一种法律关系,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亦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第三人徐国强已将购买42户住宅的购楼款全部给付,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第三人徐国强述称其已将约定的动迁费及接口费全部给付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二五三处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动迁费及接口费承担问题,但是实际上该协议未履行,动迁及建设工程的完成均是第三人徐国强所实施,故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徐国强虽然在建设及转卖过程中挂靠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前期房地产转让开发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且未体现任何委托或授权,故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多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依法应在其承担的给付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徐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动迁费650,000.00元及接口费120,000.00元,总计770,000.00元,实际应给付740,000.00元(770,000.00元-30,000.00元);二、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三处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龙分公司承担11,200.00元,由第三人徐国强承担1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审 判 员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