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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傅慧嫣、高向华。被告:陈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1991年11月,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2000年,被告刑满释放。××××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又两次触犯刑法。2011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至此,原告对被告感情已不复存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多年服刑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已实际分居。为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我已经改过自新了,我出来后会为家庭打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1年12月22日送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婚前婚后,被告三次因触犯刑法入狱,前两次被告入狱后原告曾去探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罪犯入监通知书、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尚可,被告先后三次入狱,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表示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本院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和睦出发,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