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华与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华,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刘长华,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经二路彩虹工业园*号。业主:朱明欣,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长华与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种,月薪为1600元,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00元。为此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400元。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芜劳仲不(20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任操作工,原告与被告的业主朱明欣口头约定月薪为1600元,每个月休息一天。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资3400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芜劳仲不(20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随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系以洗涤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朱明欣,该中心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朱明欣自2011年11月中旬下落不明,该中心随即停业。原告等38名该中心工作人员因被拖欠工资一事分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60天工资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薪16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60天工资应为32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华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市明鑫洗涤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