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水连与被上诉人张宪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水连,张宪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水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郝水连因与被上诉人张宪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双方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张宪海房屋系2010年春从张受廷之子张海龙处购买所得,该房屋是张受廷于1996年修建,后分给其子张海龙。就郝水连房屋与张宪海所购房屋相邻问题,张受廷与张喜廷于1987年3月19日经赤岸村调委主持就双方南房山墙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受廷刷钉与张喜廷(系郝水连丈夫,已故)立石24公分,各自10公分,中间4公分;二、房上边各自10公分,双方瓦与瓦4公分。经实际测量,郝水连立石与张宪海刷钉满24公分;郝水连南房西山墙与张宪海南房东山墙各自出檐10公分,中间没有通天缝。双方因房屋夹道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郝水连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宪海购买房屋后,虽将原东房拆除,但与郝水连西房后墙相邻部分保持原有墙体没有变动。郝水连建房在后,其西房后墙与张宪海房屋墙体之间虽有建筑垃圾,张宪海否认垃圾系其倾倒,郝水连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垃圾系张宪海堆放,故郝水连请求张宪海清除其西房后墙中间的建筑垃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房屋夹道问题已于1987年3月19日经村村委调解双方对调解书均无异议,且调解书无违法之处,应予遵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实地测量郝水连南房西山墙与张宪海南房东山墙各自出檐10公分,中间没有通天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宪海在购买房屋后,将其南房东墙出梢10公分,并未违反1987年3月19日协议,且郝水连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天缝4公分系张宪海侵占,故郝水连要求张宪海拆除南房东出梢超占的4公分,不予支持。1987年3月19日协议未约定双方滴水,且张宪海南房东北角与南房东墙系同一堵墙,郝水连主张张宪海南房东北角超出滴水部分25公分×25公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郝水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郝水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郝水连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定错误。双方系东西相邻,上诉人住东边,被上诉人2010年8月从原房主手中买的房,被上诉人2010年10月份翻建房时,擅自施工,不按原房产证和原房主与上诉人的协议施工,擅自将垃圾堆到上诉人西房后墙排水通道中,造成积水侵毁郝水连墙壁,违反原房主与郝水连1987年3月19日调解,将南房东山墙出梢超出协议,出梢超出四公分,被上诉人南房东北角出梢超出25公分×25公分。(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庭调查事实真相,故意歪曲事实真相,驳回郝水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不清,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实支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宪海答辩称:双方系东西相邻,被上诉人居西,上诉人居东。2010年8月被上诉人购买了该房。2010年10月,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维修,按照原房主与上诉人1987年3月19日达成的调解书第二款房上边各自十公分,并对原墙体、原根基内外重新用水泥摸了一遍,根本不存在超占南房东山墙出梢4公分和南房东北角出梢25×25公分(南房东山强出梢和南房东北角出梢其实是一道墙),也没有违反原房主与上诉人1978年3月19日调解书的内容。一审两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均无异议,通过丈量未发现被上诉人超占4公分和25×25公分出梢。另被上诉人房主在1996年就将东房二间翻建,而上诉人是在2008年才翻建了西房,并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盖起西房后往系伙夹道垫土,这充分证明西房后垃圾是上诉人所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倒垃圾问题,虽然张宪海购买房屋后将原东房拆除,但与郝水连西房后墙相邻部分保持原有墙体没有变动。郝水连建房在后,且郝水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建筑垃圾系张宪海堆放,故郝水连请求张宪海清除其西房后墙中间的建筑垃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南房东山墙出梢超出4公分的问题。双方就夹道问题已于1987年3月19日经村委调解,双方对该调解书均无异议。本案张宪海在购买房屋后,将其南房东墙出梢10公分,并没有违反该协议,而郝水连称通天缝的4公分系张宪海侵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郝水连要求张宪海拆除南房东出梢超占的4公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南房东北角超出25公分×25公分的问题。张宪海南房东北角与南房东墙系同一堵墙,且郝水连建房在后,另在1987年3月19日协议未约定双方滴水,故郝水连主张张宪海南房东北角超出滴水部分25公分×25公分,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郝水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