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船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晚10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将被害人韩玉彬的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2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吉林市爱郎生物科技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破案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