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郭明官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青,郭明官,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内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常青,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官,男,193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号。委托代理人郭文彪,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城发公司干部,住呼和浩特市金马宿舍1号楼3—13号,系郭明官之子。委托代理人柯报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秦义,市长。委托代理人高园,该市政府法制办科员。郭明官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审第三人刘常青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汕,被上诉人郭明官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彪、柯报成,原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园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常青与郭明官关于5.5亩承包地和1.8亩自留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土左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常青耕种的麻黄滩地5.5亩系郭明官的承包地以及该地被征用、刘常青领取该5.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31608.5元的事实存在,郭明官要求刘常青给付该占地补偿款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常青不能证明1.8亩耕地已于1991年承包给自己,其诉求不能成立。土地经营权确认主体是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郭明官要求法院确认1.8亩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刘常青返还郭明官土地补偿款31608.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郭明官要求确认1.8亩耕地经营权请求。刘常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法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常青提供的其与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载明刘常青承包地为16.5亩,但该合同未记载其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及等级,不能证明其已取得5.5亩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常青主张其已取得诉争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民事判决生效后,刘常青于2011年8月12日以土左旗政府为被申请人,郭明官为第三人向呼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0月12日,呼市政府作出呼政复决字(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又查明,1999年1月1日,土左旗政府为郭明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33亩,其中包括刘常青与郭明官争议的“麻黄滩地”5.5亩,双方争议的1.8亩自留地,在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郭明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记载。原审判决认为,土左旗政府为郭明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括刘常青诉争的5.5亩土地,不包括1.8亩土地。1.8亩土地本案不涉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关于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主要依据刘常青《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刘常青对郭明官承包的5.5亩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既“刘常青对郭明官承包的5.5亩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复议机关却根据与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的事实即“刘常青16.5亩承包地中包括郭明官承包的5.5亩土地”认定刘常青与土左旗政府为郭明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市政府2011年10月12日所作呼政复决字(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呼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市政府承担。刘常青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违反了逻辑规则,法院认定郭明官承包了诉争的麻黄滩5.5亩土地缺乏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确认事实,只适用了本条上半段内容,不适用下半段内容,即:“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规定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等纠正后恢复诉讼。郭明官答辩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原审被告行政复议机关从受理到定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超过规定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定案证据材料不真实,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也不真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逻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刘长青与土左旗人民政府为郭明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答辩人作出的呼政复决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常青于1982年前后落户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从1991年开始,经该村村委会同意,分到16.5亩承包地,并一直耕种至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村集体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58),但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郭明官于1998年1月1日与村集体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36),载明承包土地为16.5亩,并于1999年1月1日向土左旗政府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33亩”。农户承包土地台帐登记合同编号为436,承包土地面积为16.5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面积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土地台帐登记的面积不符。另查明,2010年5月末,上诉人刘常青与被上诉人郭明官发生土地纠纷,刘常青向土左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7月28日,土左旗法院就刘常青与郭明官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刘常青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郭明官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明官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村33亩耕地,其中麻黄滩地7.2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详细记载了郭明官承包地的坐落位置、等级及面积,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一、驳回刘常青要求郭明官赔偿损失219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明官要求刘常青赔偿损失2505元及要求确认1.8亩耕地经营权为其所有的反诉请求;三、刘常青返还郭明官土地补偿款31608.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又查明,民事判决生效后,刘常青于2011年8月12日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郭明官为第三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还查明,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为郭明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33亩,其中包括刘常青与郭明官争议的“麻黄滩地”5.5亩,双方争议的1.8亩自留地,在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郭明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记载。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上诉人刘常青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58)、郭明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36)、郭明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土地台帐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撤销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人民政府为郭明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其重新作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户承包土地台帐为依据,做到合同、台帐、经营权证登记事项一致。根据查证情况,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村委会、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经管站提供的郭明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土地台帐与郭明官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承包面积不符,郭明官又不能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因此,市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政府为郭明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其重新作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而实际上本案的结果恰恰是该民事案件的前提和依据,即应在该争议地权属明确之后,再确定彼此间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先以该民事判决羁束行政判决。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复决字(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明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