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康、郑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俊,徐康,郑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俊。原审被告人徐康。原审被告人郑勋。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康、尹俊、郑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徐康、尹俊、郑勋共谋后,三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由郑勋驾驶自己的川AO58**红色大众波罗轿车搭载徐康、尹俊、郑勋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新城中心公园,见被害人李小琼与朋友刘长生在公园长凳坐着,李的包放在凳边,徐康趁其不备,抢下包就跑,刘长生立即追赶,站在一边接应的被告人尹俊、郑勋拿着刀冲上去对着刘长生砍,刘长生夺下刀后二人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和一部手机等物品。2011年11月14日、19日,郑勋、尹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俊自首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康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三江镇永同村委会对被告人尹俊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尹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刘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徐康、郑勋、尹俊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被告人徐康、郑勋、尹俊的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康、尹俊、郑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勋、尹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尹俊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康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康、郑勋、尹俊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以被告人徐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郑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尹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汽车一辆(川A058**红色大众波罗轿车)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俊不服,以其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俊与原审被告人徐康、郑勋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原审被告人徐康抢夺下被害人的财物后,上诉人尹俊协助徐康抗拒抓捕,伙同原审被告人郑勋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的作用分别定罪量刑。上诉人尹俊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有具自首、立功、初犯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情节虽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尹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进行了考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