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方平与朱玉林、李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平,朱玉林,李进,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方平,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李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铜陵县。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子平,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407-4。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祖钧,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方平诉被告朱玉林、李进、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汽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朱玉林、被告李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汽公司和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平诉称:2011年2月17日,朱玉林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分局前路段转弯时与李进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王方平(李进轿车乘座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进负次要责任,王方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方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玉林驾驶的皖G×××××号车登记车主为为铜汽公司,李进驾驶的皖GT95**号车登记车主是玉成公司,两车均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3.7元。被告朱玉林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李进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铜汽公司和玉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门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害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皖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系皖G×××××号车辆车上人员,但承运人保险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畴,故在该案不应该予以处理,只能在皖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名受伤人员,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该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误工费按住院19天,建休30天,共计49天,每天最高按94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的清单中已经有护理费,所以原告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朱玉林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分局前路段转弯时与李进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王方平(李进轿车乘座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进负次要责任,王方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方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8日出院,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123.70元,出院时,医嘱“建休壹个月”。朱玉林已向王方平支付了2500元。铜陵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方平为其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4000余元。另查明:皖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铜汽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但太平洋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皖G×××××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只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玉林与李进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对王方平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1123.70元,有医疗机构的单据佐证,各被告亦元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依王方平的住院时间和建休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49天(19天+1月×30天)。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等相佐证,更没有载明王方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是否扣发工资、扣发多少工资,故对王方平主张依该证明核定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王方平的误工费应按94元/天认定,在王方平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情况下,考虑到此标准与铜陵市的职工收入状况大体吻合,对太平洋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方平的误工费总额应为4606元(49天×94元/天)。依王方平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其1200元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王方平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190元(19天×10元/天)。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王方平营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王方平的损失为17309.70元(医疗费11123.70元+误工费460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90元)。因太平洋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上述金额应按肇事者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金额,依朱玉林与李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事实,二人应分别承担11927.79元(17309.70元×70%)、5111.91元(17309.70元×30%)。因朱玉林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11927.79元均应由太平洋公司赔付,但朱玉林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则太平洋公司还应向王方平支付9427.79元(11927.79元-2500元)。王方平为李进所驾驶车辆上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依该车辆所投保险类别,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李进应承担的5111.91元应其自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平9427.79元。二、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平5111.91元。三、驳回原告王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朱玉林承担74元、被告李进承担56元,原告王方平承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