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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保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保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住许昌县,农民。2011年8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保伟驾驶陕A×××××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山悦”工地门前时,适逢李某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因胡保伟观察不周,将李某连人带车撞倒后,致李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胡保伟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胡保伟带回归案。案发后,胡保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翟某1的证言;3、被告人胡保伟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保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保伟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保伟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董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