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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2年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与育才路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黄兴国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光盘)、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