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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大蓉诉田太英、刘杰、周道洪、黄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蓉,田太英,刘杰,周道洪,黄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何大蓉,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太英,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洪,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富顺县。被告黄炼,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兴文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5号。负责人李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大蓉诉被告田太英、刘杰、周道洪、黄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蓉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田太英的委托代理人古强,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古熔,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洪、黄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田太英驾驶被告刘杰所有的川EAD9**号小客车搭乘原告从宜宾前往泸州,当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广厦西路时与被告周道洪驾驶的川Q096**号车(该车属被告黄炼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道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3000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543.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太英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太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只是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5978.91元应由责任人承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道洪、黄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田太英驾驶川EAD9**号小客车从宜宾市广厦西路往旧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广厦西路处时,与被告周道洪停在路边的川Q09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道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救治,19天后原告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宜宾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右额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内玻璃异物存留、右眼外直肌损伤。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眼外直肌麻痹、麻痹性内斜视,出院医嘱:院外药物继续治疗、门诊眼科长期随访、每周二、七本院门诊复查、必要时行右眼内斜视矫正术、院外休息二周、注意预防跌倒及意外伤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太英、刘杰以及原告的丈夫及母亲先后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881.61元由被告刘杰垫付,食宿等费用由被告田太英、刘杰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290.8元(精神科门诊医疗费用500元、眼科门诊医疗费用1038.8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检查752元),其中被告刘杰垫付63.7元,原告垫付2227.1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3日出具医疗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1年1月17日被告刘杰垫付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复印费33.6元。2011年3月1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2011年4月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田太英、刘杰、周道洪、黄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1)江阳民初字第1936号及(2011)江阳民初字第19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田太英在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太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正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太英与被告刘杰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二人对被告田太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平均分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1727.1元的眼科门诊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费用含在续医费中计算。同时查明:川Q096**号重型货车属被告黄炼所有。被告周道洪于2003年2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其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有效期限为6年。川EAD9**号小客车属被告刘杰所有。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杰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座×2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田太英于2009年3月2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另查明:原告何大蓉系农业人口,户籍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乘风村水中坝社19号。原告自2010年1月份起与其丈夫在泸州市新区综合农贸市场租赁副食门市,从事副食经营,并在泸州市区租住。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朱某某,次子朱某。原告的父亲何生云生于1949年12月1日,原告的母亲张天群生于1951年8月10日,两人共育有子女二人,现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保安村。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乘风村水中坝村民小组和泸州市南城学校出具的书证、房屋租赁协议、新区综合农贸市场门市(摊位)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太英、周道洪作为两部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道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田太英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道洪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道洪、黄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川Q096**号车在二者之间的具体使用关系及投保情况,同时被告刘杰、田太英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川EAD9**号车在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加之原告选择由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道洪、黄炼共同分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太英、刘杰共同分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周道洪、黄炼共同分担30%,被告田太英、刘杰共同分担70%。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太英与被告刘杰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二人共同对被告田太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平均分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太英、刘杰在对被告田太英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周道洪、黄炼追偿;被告田太英、刘杰在对被告田太英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被告周道洪、黄炼在向原告赔偿后,可根据川Q096**号车的具体使用情况及投保情况另案主张分割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四被告应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2%;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即在城镇务工、居住与生活,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续医费。在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1727.1元的眼科门诊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费用含在续医费中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续医费23000元,鉴于原告目前正在住院治疗,此项费用为原告所必需,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太英、刘杰及原告的丈夫、母亲均参加了护理,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60元/天×29天÷2=870元。六、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4月6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118天;鉴于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副食销售,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2010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日误工工资为20346元÷365天=55.74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8天×55.74元/天=6577.3元。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定残,原告长子朱向兵生于1995年11月14日,次子朱向桃生于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父亲何生云生于1949年12月1日,原告的母亲张天群生于1951年8月10日,故本院确认朱向兵的被抚养年限为2.5年,朱向桃的被抚养年限为16.5年,何生云的被抚养年限为18.5年,张天群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年×2.5年×22%+10684元/年×(16.5-2.5)年×22%÷2+3896.7元/年×(18.5-2.5)年×22%÷2+3896.7元/年×(20-2.5)年×22%÷2=36688.9元。八、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庭审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田太英、刘杰垫付,故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太英、刘杰可自行向被告周道洪、黄炼理赔该项费用。九、综合上述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500元(不含被告刘杰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杰可自行向被告田太英、周道洪、黄炼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870元、误工费6577.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2%=68028.4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8.9元、续医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2%=4400元,合计14376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周道洪、黄炼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二项合计10000元×30%=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30%=33000元;被告田太英、刘杰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二项合计10000元×70%÷2=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70%÷2=38500元;原告剩余损失计143764.6-120000元=23764.6元,应由被告周道洪、黄炼共同赔偿给原告23764.6元×30%=7129.4元,被告田太英、刘杰各赔偿原告23764.6元×70%÷2=8317.6元;综合上述费用,被告周道洪、黄炼应共同赔偿原告3000+33000+7129.4=43129.4元,被告田太英应赔偿原告3500元+38500元+8317.6元=50317.6元,在品迭被告田太英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田太英还应支付原告40317.6元,被告刘杰应赔偿原告3500元+38500元+8317.6元=50317.6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洪、黄炼赔偿原告何大蓉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129.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太英赔偿原告何大蓉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317.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杰赔偿原告何大蓉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317.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大蓉承担800元,被告周道洪、黄炼承担1991元,被告田太英承担800元,被告刘杰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91元,由被告周道洪、黄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991元,由被告田太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0元,由被告刘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91元,向本院缴纳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陈 靖人民陪审员  赖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