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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冯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9月24日典礼,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女孩冯冰媛,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性懒惰,不料理家务,我在外边辛苦挣钱养家,可回到家饭没人做,衣服没人洗,就这样被告还不满足,回到家被告就给我找事,家里的家用电器、日用品经常被摔的满地。结婚几年来,我和被告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日子屈指可数,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4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在一起生活的希望,且我们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们婚前基础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困难时,我及我的父亲不止一次出资帮助原告度过一个个难关。为此,原告曾发誓永不负我,几年来我们都在履行着自己的诺言,建立了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且我在生活中对原告也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为了取得他们家人理解,在其父亲住院期间我曾两次去看望他父亲。同时,为了我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9月24日典礼,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女孩冯冰媛,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性懒惰,不料理家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永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生有一个女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性懒惰,不料理家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未达两年,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